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泓霖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楊廣源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楊廣源皆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由本院審理在案,因失蹤人多年行蹤不明,亦查無失蹤人之現戶謄本資料,為分割共有物事宜,實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語。

三、經查,相對人楊廣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戶籍地址:新竹州新竹市虎子山68番地)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以112年度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於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查詢件在卷足參。是相對人楊廣源既已宣告死亡即非失蹤人,則自無就其財產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與失蹤人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