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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財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聲 請 人 古維銘代 理 人 葉鈞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關 係 人 彭首席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彭首席律師為失蹤人謝阿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市○○里0鄰○○街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選任彭首席律師為失蹤人謝貴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新竹市○○里0鄰○○街00巷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謝阿菊、謝貴美之被繼承人陳景純(已於民國28年8月28日死亡)共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業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在案。嗣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戶籍資料,得知謝阿菊、謝貴美於民國(下同)35年6月間前往日本後行方不明,且查無其他相關戶籍資料,堪認其等已行蹤不明,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與繼承承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失蹤人謝阿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戶籍資料無登載結婚之記事,其子、父母均歿,且無同居之祖父母;失蹤人謝貴美(戶籍資料原記載為謝阿菊之女,後變更為謝阿菊同母之妹)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戶籍資料無登載結婚之記事,其父不詳,亦無其他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新竹○○○○○○○○函覆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出入境資料,並詢問失蹤人謝阿菊之姪子即關係人謝宗勳,皆未有所獲,堪認失蹤人謝阿菊、謝貴美所在顯屬不明。綜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堪認失蹤人謝阿菊、謝貴美均已出境而無法知悉其行蹤,亦查無其死亡註記,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失蹤人行蹤不明,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既行方不明,又無死亡之記載或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彭首席律師具有相關之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經聲請人推薦擔任失蹤人謝阿菊、謝貴美之財產管理人,故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基此,本院爰選任彭首席律師分別擔任失蹤人謝阿菊、謝貴美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