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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丙○○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代 理 人 顏寧律師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關 係 人 呂○○

林○○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認可收養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次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亦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079條之4 規定,其收養有得撤銷之原因,法院自應不予認可。

二、經查,收養人丙○○與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嗣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在案。惟收養人丙○○與乙○○分別於113年3月29日與同年10月7日離婚,此有收養人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基此,堪認收養人丙○○與乙○○是否有以夫妻身分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之真意不明,則系爭裁定容有不當,是依首揭規定,系爭裁定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