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丙○○○(VO NGUYEN THIEN PHU)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第39號民事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前收養其前配偶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丙○○○(VO NGUYEN THIEN PHU),現經雙方同意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聲請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
㈠、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被收養人應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人民,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終止收養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終止收養之法律。
㈡、我國民法關於終止收養之法律: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我國民法第1080條第1、2、3、4、6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越南國關於終止收養之規定:依據越南收養法第25條之規定,以下四種情況可以終止收養:⒈收養子女已成年,收養父母自願終止收養;⒉被收養的孩子被判犯有故意侵犯養父母的生命、健康、尊嚴和名譽的罪刑之一;虐待、折磨養父母或養子女,毀壞養父母財產者;⒊養父母因判犯有故意侵犯養子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刑之一;虐待和折磨收養的兒童;⒋違反收養兒童謀取私利、勞動剝削、性虐待等違禁行為;綁架、販賣兒童;偽造文件以解決領養問題;祖父母收養孫子或兄弟姊妹互相收養,歧視對待親生子女和收養子女。根據收養法第26條的規定,有權終止收養的人包括:⒈養父母;⒉已成年之養子女;⒊收養兒童之親生父母或監護人。此有駐越南代表處114年1月9日越南字第11412701520號函覆本院關於未成年終止收養越南法律規定在卷可佐。
㈣、末按我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認可終止收養聲請,固依聲請人甲○○、聲請人丙○○○(VO NGUYEN THIEN PHU)法定代理人乙○○於113年4月1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非調字第66號以言詞聲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第39號11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㈠、於越南司法部收養局辦畢收養登記之證明(前揭文件如係於境外作成,應有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㈡、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出具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越南法規之證明(前揭文件如係於境外作成,應有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資料,應檢附中文譯本),該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甲○○(本人簽收),亦於114年2月3日送達乙○○,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迄今未補正外,又本院通知甲○○、乙○○定期到院說明,甲○○收受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僅乙○○到庭,且亦無法提出前揭補正事項,實難謂符合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