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收養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分別收養丙○○、乙○○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 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分別收養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女,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名片、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與照片(USB碟)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丁○○及被收養人丙○○配偶即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丁○○與甲○○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9日到庭陳述在案。
另被收養人丙○○、乙○○之生父翁印良已於102年9月27日死亡,事實上無法表示意見等情,亦有其除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收養人欲收養其配偶丁○○之子女即被收養人丙○○、乙○○,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多年,已視彼此為父母子女,且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又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院認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丙○○與乙○○為養子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4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