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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養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楊素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明耀關 係 人 林旂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識別證翻攝圖、照片與錄影檔案(USB碟)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甲○○同意等情,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與收養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1日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另查,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且被收養人就讀國小四年級後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迄今,事實上互相扶持照顧,則雙方因共同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皆都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當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其收養動機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且本件為成年收養,除應尊重當事人意願外,參以被收養人之配偶同意本件收養。再者,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楊信崇、陳沛穎均業已死亡,亦有其等之除戶戶籍謄本與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院認丙○○收養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3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