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宇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哲安代 理 人 楊家欣律師相 對 人 鐙鋒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五裕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設立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原有股東為馮五鋒與馮五裕等人之家族成員,渠等主要係透過東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服公司」)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聲請人則於108年6月間入股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現持有相對人公司普通股共272,041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07%。自聲請人入股相對人公司以來,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馮五裕從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更未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送請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業務狀況是否適法允當,核其所為已嚴重損及股東權益。又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惡劣,日常營運甚至須仰賴股東(鐙鋒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鐙鋒氫科技公司)或員工(董事周哲平)代墊款項,而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相關款項;業務方面,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馮五鋒、馮五裕曾將相對人公司資金多次挪至渠等所控制之東服公司,復無正當理由延宕、拒不執行公司業務,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虧空股東已投入資本,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據聞馮五裕、馮五鋒多次對外表明解散公司之意圖,近期又在未通知董事周哲平之情況下,於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逕行召開112年度董事會,並於會中就虧損撥補、減資等與股東權益相關之重大議案作成決議,在在顯示馮五裕、馮五鋒2人無視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將公司視為私器,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聲請人雖曾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24日發函向相對人表明擬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複製相對人迄今之:⒈所有章程;⒉歷屆股東會議事錄;⒊歷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⒋歷年股東名簿等簿冊文件,然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吳宗熹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8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具體項目如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投資款,疑似並非完全出自聲請人,故就聲請人之持股數量恐有爭議,聲請人既未能就其持股數量與期間善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前於108至112年間皆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其代表董事周哲平同時亦擔任相對人公司副總經理,周哲平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業務等事項均有指揮權限,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幾乎皆發生在前開年間,聲請人對於該等年間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報告書等資訊自知之甚詳,其要求選派檢查人,應無必要性;且聲請人並未說明與舉證其聲請必要性,更未特定事項與範圍,聲請人顯係刻意為干擾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且為用於他按訴訟之不當目的而提出本件聲請,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不應准許其聲請。又相對人公司在聲請人以周哲平為代表董事且作為副董事長營運之時期,因周哲平決策不當而虧損,並非現任經營團隊之行為所致,且相對人公司實際上亦未陷入財務危機,聲請人所指代墊款項事宜全係因周哲平並未依規定請款所致;至於相對人支付款項予東服公司,係在償還正常股東往來之借款資金,且此等借款資金,實為周哲平所知悉且主動指示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辦理償還款項,並無聲請人所稱馮五鋒、馮五裕2人挪用資金之情,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有資金危機云云,全屬無據。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馮五鋒、馮五裕並無延宕或不執行業務,反係周哲平在任職於相對人公司期間,將以相對人公司名義接洽、報價的保來得案件以鐙鋒氫科技公司名義簽約,且未如實向相對人報備,已涉有背信之嫌。再者,相對人或公司負責人馮五鋒、馮五裕從未對外提及要解散相對人公司等情,聲請人就此為無端之揣測、甚至散布,不僅不構成聲請選派檢査人之理由,反有惡意散布不實謠言之誹謗及毁損相對人公司商譽之嫌。又相對人已於113年4月22日將113年5月3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寄給周哲平,並非在未通知周哲平出席之情況下召開董事會,聲請人就此所為之主張顯非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皆屬無據,而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聲請人目前持有相對人公司普通股272,041股,占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股份約4.07%,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冊及股東持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堪認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

㈡相對人雖稱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投資款並非完全來自

聲請人,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購買股票與給付股款之相關證據,應駁回其聲請云云。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前開股東名冊及股東持股證明書所示,聲請人目前確實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272,041股,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對相對人而言,聲請人即為持有上開股份之股東,無論聲請人與馮五鋒間就上開股份之股款有無出資關係存在,均不影響聲請人得本於相對人股東之身分,行使其股東權利,其理至明。

㈢又聲請人主張自其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以來,相對人公司董

事長馮五裕從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亦未造具各項表冊請股東常會承認,聲請人無從查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檢查之108年至112年間,均由周哲平代表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職,周哲平並同時擔任相對人公司副董事長一職,且於上開期間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均有指揮權限等情,未經聲請人否認,並有相對人提出之110年10月19日業務會議紀錄、周哲平與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09年至111年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09年及110年間提供財報予周哲平之電子郵件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第373至374頁、第439至445頁),堪認周哲平代表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上開期間,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聲請人主張自其入股相對人公司以來,均無從查知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而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㈣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不提供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

錄、歷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簿冊文件乙節。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據此,聲請人本得依照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提供歷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請求相對人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處所,供聲請人前往查閱、抄錄、複製,倘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自得訴請相對人提出相關簿冊文件,尚無以此作為此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㈤再觀之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理由,無非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

不佳,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萬元,但至112年初又稱公司虧損、現金不足,多次由股東鐙鋒氫科技公司及董事周哲平代墊款項,迄今仍未清償,恐有虛偽出資、不當支出甚至遭侵占挪用情事,且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馮五鋒、馮五裕2人挪用相對人公司資金及無正當理由延宕、拒不執行公司業務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其前開主張,雖提出鐙鋒氫科技公司與東服公司員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相對人公司員工請款明細、相對人公司負責人112年2月13日手寫字條、周哲平112年2月14日寄送予相對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周哲平與馮五鋒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及相對人公司110年、111年度簽證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325頁),然上開事證由形式上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公司曾於111年12月間辦理現金增資1,000萬元,暨鐙鋒氫科技公司曾向相對人請款或周哲平向相對人請款遭拒等事實,然聲請人並未進一步就其所指相對人公司111年12月間之增資屬虛偽出資或遭不當挪用而流向不明之事實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亦未曾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明前開代墊款項與相對人公司業務間有何法律上之交易關係存在,自不能據此逕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已陷窘迫乙事為真;至於聲請人所提周哲平與馮五鋒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亦僅屬周哲平與馮五鋒間就相對人是否與第三人簽訂合約及公司業務之具體執行方式等事仍有歧見,尚不足以憑此認定馮五鋒、馮五裕2人有故意延宕或拒不執行公司業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主張馮五鋒、馮五裕2人將相對人公司資金挪至東服公司乙節,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堪置疑;相對人雖不否認有支付款項予東服公司,惟陳稱該筆款項係償還股東往來之借款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提出110年10月19日業務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所示,當時代表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周哲平於該會議中明確表示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東服公司借款300萬元、並曾簽署貸款協議等語,足見相對人與東服公司間確有資金借款情形,則相對人與東服公司間縱有資金往來情事,其實際情形為何,尚待聲請人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始能查明,則聲請人片面主張馮五鋒、馮五裕2人擅自將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挪至東服公司,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務之必要云云,實難遽採。

㈥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在未通知董事周哲平之情況下,於113年

5月3日上午10時召開112年度董事會,並就虧損撥補、減資等重大議案作成決議,對股東權益構成重大危害等語。然相對人公司於113年4月22日已將113年5月3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董事周哲平,有相對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寄送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則相對人公司既已依法將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董事周哲平,聲請人主張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已違反法令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取。況查,就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於113年5月3日召開之董事會中逕行通過減資彌補虧損等重大議案損及股東權益乙節,惟該等議案及相對人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均已於113年6月14日送交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而聲請人並未出席參與該次股東常會,堪認聲請人亦有怠於行使其股東權利情形;又相對人公司已於本院調查期間之114年6月13日召開股東常會,聲請人公司代理人彭錦笑、鐙鋒氫科技公司代表人周哲平均有出席該次股東常會,相對人並於現場備置110年至113年財務資料供股東查閱,且於會議中將相對人公司113年度財務報表提供彭錦笑確認,而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亦於會議中就周哲平對於公司虧損原因、收支明細之質疑提出說明,有該次股東常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至412頁),足見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可藉由參與相對人公司股東會之方式,取得相對人公司相關財務文件,以瞭解相對人公司營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拒絕聲請人查閱之情事,故無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㈦從而,聲請人始終未具體指明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財務究竟

有何異常、本件聲請檢查後將如何有利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正常之目的;或具體說明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藉由聲請選任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並提出確切證據加以佐證;復未檢附確實事證予以說明相對人之經營確實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情形,及應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本件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附表:

(一)108年、109年、112 年、113年簽證財務報表。 (二)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112年1月起迄今之帳冊,包括:分類帳、日記帳、各會計科目餘額明細帳,以及對應之相對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及使用帳戶之往來明細。 (三)108年1月1日迄今相對人與第三人東服公司、馮五鋒、馮五裕、林桂鳳、蘇后儀等之相關交易文件或資金往來明細及銀行往來明細。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