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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沙晋康相 對 人 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沙晋康為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有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化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新院玉民政113司司46字第1131000175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有化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有化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核備清算人就任在案,嗣有化公司於112年1月10日清算完結後,於113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聲請人為有化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其後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新院玉民政113司司46字第1131000175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2號聲報清算人事件、111年度司司字第111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113年度司司字46號清算完結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同意書、簿冊及文件保管清冊等件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其為有化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