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范秉興
陳在鈁
翁鳳嬌盧奕廷共 同代 理 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相 對 人 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關 係 人 鄭貴月
鄭峻帆
鄭俊均兼前列共同代理人 鄭修緣關 係 人 張正堂上一人之代 理 人 林妤芬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張正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為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新竹縣○○鄉○○村00鄰○○路○段000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相對人旺得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提起給付約定違約金等訴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惟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過世,張素娥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鄭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育維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僅其胞兄張政堂具繼承資格,且其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而就該公司事務熟稔,應為合適之臨時管理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因給付約定違約金事件提起訴訟,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素娥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僅設張素娥一人為董事,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是為免相對人公司因無人得行使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長職權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張素娥過世後,其繼承人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鄭俊均、施文馨、鄭宇宸、鄭伃婷、鄭家苓、鄭宇博、歐育維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4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934號聲請拋棄繼承案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另關係人張正堂經本院通知後到院表示,伊為張素娥之胞兄,目前為公司經理且尚在處理公司事務,同意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如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衡情應無為不利於公司之理,且其過往長期擔任公司經理,應嫻熟公司事務,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較第三人更為明瞭,爰認以選任張正堂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