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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江瑞陽被 上訴人 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國大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複代理人 劉芩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然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共408平方公尺之土地鋪設水泥及柏油以作為司馬庫斯部落等「特定人」聯外之道路,但遭侵占使用為道路之系爭土地乃為斯馬庫斯部落唯一聯外道路之一部分路基,僅為司馬庫斯部落等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而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故非既成道路。縱若系爭土地具備既成道路之要件,其本質亦為公法關係,被上訴人僅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而不得持「公用地役權」或「無償公用地役權」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為致其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鋪地水泥,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6,320元及請求給付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2元等語。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C部分鋪地水泥(面積30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2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2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57年9月1日總登記時,土地所有權利人為中華民國,嗣上訴人於89年1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後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部分,乃系爭道路1.7K通過所使用之路基,而系爭道路至少於69年之前即已開闢通行,長久以來供作司馬庫斯部落居民或不特定之遊客等公眾所通行,迄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而為公眾通行之初,斯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已同意並無償提供土地,更無阻止被上訴人開闢、修繕道路,此乃公眾所周知,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並為道路通行之用。且當時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法律上使用或占有之權源,縱使上訴人於99年6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上訴人明知該處存有為既成道路之系爭道路,依法即應承受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無償提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道路通行之義務,並受該公用地役權之拘束,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主張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上訴人在89年間就系爭土地仍設定地上權,足證上訴在人74年左右已經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及C部分鋪地水泥(面積30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遷讓,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自原審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72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2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則與原審相同,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鋪地水泥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道路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鋪地水泥除去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本件被上訴人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於本院審理中雖僅能提出系爭道路於107年至112年間之相關修整資料,惟仍不影響本院認定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至少於69年以前即已作為司馬庫斯部落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而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事實,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