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 告 張嘉焜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被 告 蕭旭峰
那博翔
王一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8,1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訟中迭經聲明變更,最終原告變更請求金額為3,84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之「三廠麵店」排隊用餐時,因質疑原告插隊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衝突後,再共同徒手毆打原告及將原告壓制在地,並由被告A04持三廠麵店內塑膠椅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前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腳半月板破裂、左腳副韌帶破裂、鼻骨骨折等傷害。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22,430元、復健費用13,022元、醫療用品費用3,684元、交通費用27,710元、看護費用45,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2,133元、勞動能力減損856,291元、財物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45,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曾到庭辯稱: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5,000元、看護費用45,500元,其餘原告請求項目金額過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3年2月18日遭被告三人徒手毆打並壓制在地,被告A04更持三廠麵店內塑膠椅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腳前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腳半月板破裂、左腳副韌帶破裂、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所涉傷害刑事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14頁),足認被告三人之故意施暴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5,000元、看護費用45,500元(見本院卷第40-41頁),茲就原告其餘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腳前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腳半月板破裂、左腳副韌帶破裂、鼻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為此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20,67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69、327-332頁),此部分因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至原告提出114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請求未來4次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760元部分,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須每半年追蹤一次,追蹤三年」(見本院卷第333頁),然原告嗣後有無實際就醫情形不明,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無提供其他回診追蹤之醫療費用單據供參,則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礙難准許。⒉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勢有持續復健之必要,為此支出復健費用共計13,022元,亦據其提出復健科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4-99、337-358頁),並有新竹國泰醫院回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5頁),此部分尚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亦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左腳受傷,並經醫囑需膝支架使用,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故原告請求購買拐杖、碘藥水、紗布、膝支架等醫療用品而支出3,684元(見本院卷第104-107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及復健,因此支出交通費用27,71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4-13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受傷後持續復健至115年2月,認原告請求113年9月20日以前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翌日即113年2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比照112年發放比例之年終獎金損失共計572,133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統計表、薪資核定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0-15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於113年7月4日回診時經醫囑須休息及復健三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3年2月19日至113年10月4日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00,067元【50,000×(4+11/30)+58,000(3+4/30)=400,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年終獎金63,800元之損害,然年終獎金之發放取決於員工工作能力、公司營收狀況,並參酌公司有無盈餘可供發放。縱原告未領得年終獎金,亦難逕認係因本件事故傷勢請假所致,原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有年終獎金損失,及該等損失與本件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⒍勞動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
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經查,原告因左膝前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腳半月板破裂、
左腳副韌帶破裂、鼻骨骨折,經門診評估仍存左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左側大腿腿圍輕度不對稱、左側下肢肌力輕度減退,主述長時間或長距離行走有疼痛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6%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99頁),本院審酌該院既係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參酌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原告個人情形,而評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一客觀、專業之評估意見,自得為據。故而,本院認原告於本件受傷後勞動能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6%。⑶次查,原告自113年7月起每月薪資為58,000元,有薪資核
定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3年10月5日起(此時點以前已計入前揭不能工作損失),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45年3月28日),尚有31年5月又24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58,000元、因本件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6%等計算,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41,760元【計算式:58,000元×6%×12個月=41,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02,539元【計算方式為:41,760×19.00000000+(41,76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802,53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⒎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共同暴力行為,受有左腳前後十字韌帶破裂、左腳半月板破裂、左腳副韌帶破裂、鼻骨骨折等傷害,其傷勢非輕,且致勞動力減損6%,客觀上足認其身心蒙受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後續復健之艱辛、兩造因排隊糾紛之起因、被告動手之手段,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68,192元(看護費用45
,500元+財物損失5,000元+醫療費用320,670元+復健費用13,022元+醫療用品費用3,684元+交通費用27,71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工作損失400,067元+勞動能力減損802,539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68,192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有聲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繳納鑑定費,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