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原 告 馮愛華被 告 邱○菘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馮○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86元,及被告邱○菘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被告乙○○、馮○凱、被告甲○○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菘、馮○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被告邱○菘、馮○凱因該侵權行為而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據上開規定,爰不於判決內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邱○菘、馮○凱身分之資訊,而以代號行之,並將被告邱○菘、馮○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附卷,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邱○菘、乙○○、馮○凱(起訴狀誤載為「馮紹凱」)等3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以甲○○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人而具狀追加甲○○為被告(見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8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27頁),並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因其友人即被告馮○凱酒後與訴外人葉柏辰之女友發生親密行為,經葉柏辰與被告馮○凱相約談判,被告甲○○遂與被告馮○凱夥同被告乙○○、邱○菘於111年5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竹林大橋北端下堤防道路,見葉柏辰與原告站立於堤防旁平台上,遂分持球棒攻擊葉柏辰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後腦撕裂傷約3*1公分、左腰7*3公分瘀青、頸部5*3公分瘀青、左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大拇指挫傷併瘀青、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就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菘、馮○凱到庭均稱: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求償金額太高等語。
㈡被告乙○○則辯稱:其並未參與這件事情,其餘同刑事案件之
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馮○凱、邱○菘、乙○○毆打原告成傷,原告請求被
告等4人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竹
林大橋北端下堤防道路遭被告甲○○、馮○凱、邱○菘、乙○○持球棒等凶器毆打,致其受有左後腦撕裂傷約3*1公分、左腰7*3公分瘀青、頸部5*3公分瘀青、左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大拇指挫傷併瘀青、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及本院○年法庭認定在案,其中被告邱○菘(現已成年)經本院少年法庭命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被告馮○凱(現已成年)經本院少年法庭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乙○○、甲○○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112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且為被告邱○菘、馮○凱到庭所不爭執,被告甲○○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⒊至於被告乙○○雖辯稱當時其並未在場、未參與前開毆打行為
云云。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上開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之行為,既經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3號、112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業如前述。是本院自得調查上開刑事案件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⒋而查,被告馮○凱於前開刑案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被告乙
○○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並持球棒毆打訴外人葉柏辰及原告2人等語;被告邱○菘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係4人一同前往現場、以兇器攻擊訴外人葉柏辰及原告2人,且其證述情節與被告馮○凱前開證述相符;又訴外人葉柏辰及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當天之人數、持有兇器之情況證述亦與前開被告馮○凱、邱○菘所證相符;另被告甲○○就案發當天乘車前往現場之乘坐位置,亦與前開被告馮○凱、邱○菘2人所述相符;據上,足認被告乙○○於案發當日確曾與其他3名被告前往案發現場。又訴外人葉柏辰及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無法指認被告乙○○是否有在現場、不記得看過被告乙○○等語,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近2年,訴外人葉柏辰及原告與被告乙○○素未相識僅為一面之緣,且案發當時為深夜,據原告所述更有下雨之情形,能見度不佳,發生衝突時更有情緒緊張、難以仔細確認細節或對案發過程難有面面俱到記憶之情形,本屬人之常情,且本案涉及之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非僅有1人,複數以上之行為人必增添證人記憶之難度,是難逕以訴外人葉柏辰及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逕認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是被告乙○○空言辯稱不在現場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⒋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
論程序,且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邱○菘、乙○○、馮○凱、甲○○等4人既於上開時地持球棒毆打原告成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100,38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等4人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386元:
查,原告遭被告等4人毆打受傷後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共計3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等4人之侵權行為態樣與本院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被告等4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
0,386元(醫療費3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0,386元)。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邱○菘自112年3月18日起(見附民字卷第31頁),被告乙○○、馮○凱、甲○○自112年3月17日起(見附民字卷第33至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菘、乙○○、馮○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386元,及被告邱○菘自112年3月18日起,被告乙○○、馮○凱、甲○○自112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已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