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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原 告 唐詩倩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王罄鈮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韋梵之配偶,陳韋梵於民國111年7月間於露拖公司任職而認識被告,陳韋梵自112年1月18日起開始與被告交往,至同年11月23日分手,二人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二人分手後,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原告,並表示其與陳韋梵交往發生婚外情等事,原告始知悉陳韋梵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被告與陳韋梵發生婚外情,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家庭破碎,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婚姻自由係以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之個人自主決定作為基礎,並未肯認侵害婚姻中一方對於他方之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占、使用權,亦即配偶權並非憲法上之權利;因婚姻締結所生之配偶關係,僅係一種「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並無法律上權利之概念,故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之權利。又被告係於不知陳韋梵已婚之情況下與其交往,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縱認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而需賠償原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亦請考量被告之身分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韋梵為夫妻關係,被告於陳韋梵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陳韋梵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陳韋梵之自述狀、兩造間之FB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7頁),被告不否認其確有與陳韋梵交往,惟抗辯其與陳韋梵交往時不知陳韋梵尚有婚姻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衡以被告62年出生,與陳韋梵交往前已離婚,另自承高職畢業,足認被告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且其與陳韋梵為同事關係,其僅須稍加詢問,應不難發現陳韋梵為有配偶之人,再由被告於113年5月3日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可知,亦堪認被告與陳韋梵交往初期即知陳韋梵係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㈢從而,被告明知陳韋梵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有逾越一般朋

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陳韋梵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陳韋梵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