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溫政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惠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無請求或主張85萬元票面金額,相對人簽發85萬元面額之支票僅係供違約之擔保及爾後其他借款之擔保。相對人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之支票已有2張,票據信用為評估發票人經濟信用能力之重要依據,如非財務狀況惡化,一般人應無放任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理,原裁定片面臆測相對人可能是實體爭議而拒絕支付兌現,無視異議人已釋明本件具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然惡化,如不迅速保全其財產,確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就票款之請求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異議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如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如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如債務人對債權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如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是。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未償還,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雖提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主張相對人財務狀況顯然惡化等語,惟此僅能說明相對人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已有2張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尚難據此憑斷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此部分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得以佐證,相對人名下財產較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債務金額,並無債權債務顯不相當而無法清償之情,是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票據信用不佳,亦難認相對人已有無其他財產或資力不足清償而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二)從而,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或有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異議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隱匿、脫產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具體行為等狀態,使本院就本件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獲致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係屬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僅係釋明不足而已,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盡釋明之責,縱令異議人表示願供擔保,仍無從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依異議人所提證據,固足釋明異議人之假扣押請求,惟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