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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胡士文相 對 人 邱馨瑩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因雙方已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21號調解筆錄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