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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張令宇(即張殿誠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珮如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另該條所謂之「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殿誠(原名張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1111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准許在案,玆因債務業已清償/雙方已達成和解,假扣押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張殿誠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83年度全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准許,並以83年度執全字第812號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而被繼承人張殿誠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等語,惟未就繼承情形及假扣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提出任何證明,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出具戶籍與繼承人資料,同時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另提出清償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要件之其他資料,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本院即無從認定聲請人具備當事人之適格及已清償系爭假扣押保全之債權。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並未歸於消滅,且亦無其他假扣押原因消滅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