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傅增煇相 對 人 王志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8日將坐落於新竹縣○○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出賣予相對人,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009,586元,詎相對人僅給付簽約款、備證款,尚欠完稅款、尾款共計38,407,669元未付。屢經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拒絕給付,為保障債權,爰聲請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欲保全「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買賣契約書、簽約付款表、先行過戶同意書、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卷宗核閱屬實,就其本案發生之原因事實,堪認已為釋明;然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絲毫未提出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既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其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