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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 廖仁祥代 理 人 曾艦寬律師相 對 人 秦王抱治

簡玉珍共 同代 理 人 秦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9萬3,1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相對人簡玉珍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249地號土地,相對人秦王抱治就其所有同段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部分(面積依序為10.7平方公尺、7.41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並應將該範圍內之竹棚架、磚塊、木頭、腳踏車等物品及附圖所示C處之鐵柵門、D處之鐵皮、F、G處之花台移除,且不得在該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間取得。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相對人簡玉珍所有同段248地號、249地號土地及相對人秦王抱治所有同段1352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通行土地),始能對外聯絡。詎聲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相對人簡玉珍之配偶即相對人秦王抱治之子秦平,陸續於249地號、1352地號土地上架設竹棚架,並堆置磚塊、木頭、腳踏車等物品,阻礙聲請人及往來不特定人通行,該棚架高度致成年人須低頭始得步行通過,或須跨越障礙物始得通行。秦平於113年5月13日調解時自承上開物品為其所擺設,經聲請人懇求暫時移除仍遭拒絕,復於113年6月初收受開庭通知後繼續放置地上物,完全阻隔通行,致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不動產,且有跌倒致身體受傷之虞。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追加備位聲明,為防止相對人繼續妨礙通行、避免聲請人生命、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範圍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19日訊問時陳明以附圖紅色斜線部分為準):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之土地,移除其上竹棚架、磚塊、木頭、腳踏車等物品,並不得在其上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法同意聲請人通行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同段227地號土地為市公所所有,其上便道業已開通,可一路通往399巷;聲請人得自系爭土地開啟鐵門後,經附圖綠色斜線I範圍銜接上開便道通行,同段247地號與245地號土地之間為空地等語(見本院115年1月19日訊問筆錄)。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祗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倘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並綜合考量本案勝訴之可能及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處分內容具有使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先行實現其請求之性質者,尤應審慎審查其保全必要性。又保全程序雖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終局認定,仍應依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就請求之基礎及暫時保護之必要為審查。

四、經查:㈠本院已通知兩造到場陳述意見,合先敘明。聲請人主張其為

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系爭通行土地始能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通行路線圖、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其先位聲明係請求通行附圖綠色斜線H範圍,備位聲明則係請求通行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兩造就聲請人得否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既有爭執,且該爭執得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再依前揭地籍圖謄本及附圖所示之土地配置,系爭土地並未直接臨接已開闢之道路,其對外聯絡須利用周圍土地,聲請人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依現有事證尚非顯無理由。至聲請人之通行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附圖紅色斜線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仍應由本案訴訟終局認定,本件僅就現有事證所呈現之請求基礎及暫時保護之必要為審查。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通行土地上遭架設竹棚架及堆置磚塊、木頭

、腳踏車等物品,致通行受阻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時陳稱,人雖可行走,但有障礙且通行十分困難,僅能徒步通行,難以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恐跌倒造成身體傷害等語;嗣於115年1月19日訊問時復陳稱,通行處所之障礙物愈來愈多,已無法通過,且須通過將近1公尺寬之鐵門始能到達道路等語。又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複丈,有該所114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依附圖所示,現場通道(附圖水紅色粗線E)寬度僅約0.95公尺,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及其鄰接處並有棚架、鐵皮、鐵柵門、花台等設置。聲請人代理人所述障礙物增加而已完全無法通過之情形,固不能僅憑其陳述即逕予認定,惟依前揭照片、錄影及複丈成果圖,已足釋明系爭不動產之對外通行受到障礙物及狹窄通道之限制,進出時須低頭或跨越障礙物,難以正常通行。系爭不動產之對外通行,為其通常使用所不可或缺。上開通道寬度不足1公尺,又有棚架及堆置物妨礙,除增加日常進出及搬運物品之困難,亦使通行者須以不自然之姿勢通過,增加絆倒、碰撞之風險;遇有須由他人協助進出或搬運救援設備之緊急情事,狹窄且有障礙之通道亦將影響通行。本案訴訟自112年12月間起訴迄今尚未終結,如令聲請人繼續忍受上開狀態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將使其於訴訟期間持續難以正常進出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承受前述通行安全之風險,所受不利益顯屬過苛。是聲請人就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須暫時保護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相對人雖辯稱227地號土地上之便道業已開通,聲請人得自系

爭土地開啟鐵門後,經附圖綠色斜線I範圍銜接該便道通行云云,並庭呈現場照片為據。惟聲請人有無其他適宜之通行方法,攸關本件暫時保護之必要,應依現有事證予以審查。依附圖所示,綠色斜線I範圍坐落同段246地號土地,面積為

95.71平方公尺;該路線是否可供適宜通行,不能僅憑鄰近土地為空地即為判斷,尚須考量聲請人有無使用該路線之合法依據、沿線現況是否確實暢通、有無障礙或高低差,以及是否須另行施工始能使用等情。相對人庭呈之現場照片,至多僅能顯示227地號土地上便道之現況,尚不足釋明聲請人現得自系爭土地經由246地號土地適宜通行至該便道。依卷內現有事證,既不足認定聲請人目前確可經該路線適宜通行,相對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已有其他適宜之對外通路,而否定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㈣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占用248地號、249地號、1352地號土地之

面積分別為10.7平方公尺、7.41平方公尺、2.17平方公尺,合計20.28平方公尺,限制相對人土地使用之範圍有限。本件命移除者,為竹棚架、磚塊、木頭、腳踏車等物品,以及附圖所示C處之鐵柵門、D處之鐵皮、F、G處之花台;前者屬得移置之動產或簡易設置物,後者為設置於通行範圍內之門柵、立於地面之鐵皮及花台,均非房屋等建築物。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移除上開物品及設置物並容忍聲請人通行,其可能受有之不利益,主要為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受到限制,以及移除、回復之費用,性質上得以金錢填補,並得就聲請人所供擔保受償;日後聲請人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亦非不能回復原有之土地使用狀態。反之,如不准許本件處分,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將持續難以正常進出及使用系爭不動產,並承受通行安全之風險。衡量兩造可能受到之損害及處分之可回復性,聲請人因處分所得確保之利益及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本件處分復僅限於排除特定範圍之通行障礙,未見足以影響公益之情形,應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㈤又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並

得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處分之方法,不受聲請人所聲明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現場通行受阻之情形,並參以附圖所示紅色斜線範圍內另有C處之鐵柵門、D處之鐵皮及F、G處之花台,如僅移除聲請人所指竹棚架、磚塊、木頭、腳踏車等物品,仍無從使聲請人經由該範圍通行,認命相對人就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容忍聲請人通行、移除該範圍內之上開物品及鐵柵門、鐵皮、花台,並禁止相對人於該範圍內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始能排除目前之通行障礙,並避免障礙物移除後再遭設置。本件處分之範圍及期間均有限制,未就聲請人之通行權為終局認定,為達成本件暫時保護目的所必要,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查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主要為附圖紅色斜線範圍土地於處分期間不能自由使用收益之損失。該範圍面積合計20.28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7,500元,依此計算該範圍土地之價額為197萬7,300元(計算式:20.28平方公尺×9萬7,500元=197萬7,300元),本院以該價額按週年利率5%估算相對人使用收益受限制之損失。又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本案訴訟自起訴後雖已經過相當期間,惟兩造就通行權之存否、路線及範圍仍有爭執,後續審理及救濟程序所需時間尚難確定,爰不扣除已經過之期間,以6年作為本件處分實施後至本案訴訟終結之估算期間,據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59萬3,190元(計算式:197萬7,300元×5%×6年=59萬3,190元)。至上開物品及鐵柵門、鐵皮、花台之移除及回復所需費用,衡情尚屬有限,而前揭估算期間並未扣除本案訴訟已進行之期間,上開金額應足以涵蓋。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9萬3,19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已提出相當事證為釋明,並非全未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衡量前述通行受阻之程度、兩造可能受有之損害及本件處分之可回復性,認其釋明之不足得以供擔保補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