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韻芝
李麗貞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張峻豪律師相 對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宸(監察人)相 對 人 施秉彞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施秉彞原為相對人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研發主管,其於任職期間多次向相對人公司請領不實之業務交際、差旅及開銷支出等費用,聲請人原欲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詎其為脫免犯行,竟在非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而無召集董事會權限,且未事先通知全體董事之情況下,在民國113年4月22日違法召開113年第一次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臨時董事會),以聲請人李麗貞已轉讓全數持股當然解任為由,違法推選自己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復以已無繼續設置營運長職務必要、聲請人林韻芝違法引入中資及參與非法賭場之運營系統及監控設備提供,有令相對人公司受損害事實等為由,逕與另一董事即訴外人黃孟茹決議解除聲請人林韻芝在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長職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二)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依法不成立或無效,不生解任聲請人李麗貞董事身分、聲請人林韻芝營運長職位之效果,相對人施秉彞自不能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董事長或負責人職權,且聲請人李麗貞尚未將股份轉讓予第三人,自仍為相對人公司之合法董事長。未料,相對人施秉彞竟以董事長身分自居,除擅自侵入聲請人林韻芝之個人辦公室,帶走監視器及筆記型電腦外,更更換門鎖禁止聲請人林韻芝入內執行職務,復指揮員工將勞健保予以退保,致聲請人林韻芝之隱私、財產法益等權益均受侵害,原本可獲得之薪資、車馬費及酬勞等,亦均處於受侵害之急迫風險狀態。
(三)相對人施秉彞無代表相對人公司或為公司進行決策之權限,如未禁止相對人施秉彞行使董事長職權,將使法律上實際無代表權之人於形式上具代表相對人公司之外觀,而使相對人施秉彞之法律行為得以拘束該公司,妨礙相對人公司事務之正確進行,確有無法回復原狀之風險產生。況相對人施秉彞對公司運作漠不關心,使相對人公司積欠貨款、租金,並於相對人公司與臺灣銀行間之借貸契約在113年6月27日到期後,拒絕續約或清償,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信用、商譽,顯已對相對人公司造成急迫危險,且屬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綜上,基於維護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與合法代表公司權限,均因相對人施秉彞違法召集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而將處於受重大且不可回復侵害之急迫風險狀態;且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係針對相對人施秉彞之違法行為制止,並禁止其繼續為不利於相對人公司之其他不利行為,尚非剝奪其董事身分或有造成額外之不利益,難謂其受有損害,縱使有之亦屬其自行招致且輕微。權衡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處分所受之損害,則本案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1.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調解、和解及確定前,不得依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聲請人李麗貞之董事身分及解除聲請人林韻芝之營運長職位。2.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相對人施秉彞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調解、和解及確定前,禁止行使泓偊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之職權。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公司已於113年5月1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合法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嗣又召開臨時董事會,選任新任代表人即相對人施秉彞,並經辦理變更登記完畢。
(二)是以,相對人施秉彞係相對人公司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臨時董事會後,依法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董事長及負責人職權,是聲請人以113年4月22日召開之系爭臨時董事會,聲請禁止相對人施秉彞行使董事長職權,委無可採。並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聲請人李麗貞、林韻芝主張其等分別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及營運長,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已經其等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人事公告、公司章程等件為憑(見卷第29-38頁),可徵兩造間就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成立與否有所爭執,進而影響聲請人遭解任相對人公司職務,以及相對人施秉彞行使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或負責人職權之效力,而此項爭執得以系爭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不生解任聲請人身分之效果,聲請人林韻芝因相對人施秉彞以董事長身分自居之行為,致隱私、財產法益等權益均受侵害,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交易安全、債信,亦發生無法回復之風險云云,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與臺灣銀行辦事員通話譯文、臺灣銀行函為據。然查:
1.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是否有無效、不成立情形,以及聲請人是否仍具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營運長身分等實體爭議,猶待受理系爭本案訴訟之法院調查審理,難以兩造有前開訟爭,即臆測系爭臨時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執行職務,會對相對人公司、聲請人或其他股東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2.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報案單,僅足認聲請人林韻芝有以其辦公室遭相對人施秉彞及其他人無故侵入,而受有財產損失為由,對相對人施秉彞提出侵入住宅、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然該等案件迄仍在偵查中,是否屬實或犯罪嫌疑重大難論。且縱有造成聲請人林韻芝之隱私、財產法益及薪資酬勞等損失,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彌補,難謂其所受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形。
3.繼者,聲請人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足認相對人公司員工確未回應聲請人林韻芝關於提供相關資料之要求,惟尚無法依此推認相對人施秉彞即有對公司運作漠不關心,並使相對人公司積欠貨款、租金而影響公司信譽之事實存在。再檢閱臺灣銀行六家分行113年6月12日六家授字第11300019781號函說明欄所示,載明「依據前訂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4款約定,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如於本借據所定借用期限內卸任,未完成續任或更換經本行同意之連帶保證人程序時,爰依據前開約定上列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及依法訴追。」等語(見卷第101頁),可知相對人公司與臺灣銀行間之借款債務,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請人卸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或有代表權人身分,而未完成續任或更換連帶保證人程序,方致借款期限視為到期,並非因相對人施秉彞拒絕按期清償始喪失期限利益,自難歸責於相對人施秉彞;且以餘欠新臺幣(下同)1,520萬元借款債務與相對人公司之資本總額1億元相較,亦尚非過鉅,核其損害亦非達「重大或急迫」之過苛程度。況如認相對人施秉彞執行業務有違法、造成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之損害,亦得循司法程序以救濟。
4.再審酌倘全面禁止已選派之相對人施秉彞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或負責人所生之損害,將不利於公司一時之營運,且影響其他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造成公司大範圍之不安定性等情狀,難認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依系爭臨時董事會決議解任聲請人李麗貞之董事、聲請人林韻芝之營運長身分,由相對人施秉彞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將損害相對人公司及原告權益且情節重大,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