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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全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31號聲 請 人 榮文賢

陳靜如相 對 人 王寶月

鄭凱中鄭凱予鄭凱分鄭凱方鄭凱云鄭凱升鄭凱日代 理 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奕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假處分有所不同。故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前開訴訟種類並不限於給付之訴,端視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內容而定,惟其起訴之事項仍應以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修正理由參照)。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並均應釋明之,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者之表明及釋明,係供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院所應審究者。後者之表明及釋明,則係供法院判斷有無准許何項特定內容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常年均藉由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對外通行。

(二)系爭房地原係以架空供電,近年常因用電過載導致跳電,且有疑似電線燒焦之氣味,經委請水電公司查看後,發現系爭房地之線路負載量不足,有短路走火之危險;再經台灣電力公司出具增設管路設計圖,因連接戶管徑過小,僅能改由地下供電方式增設,而以對鄰地侵害最小方案繪製管線通行路徑,即自電桿(桿號:E0085HC71)經由系爭土地連接至系爭房地,並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發文通知相對人等,然經相對人拒絕,使聲請人面臨無電可用且遲未能裝修入住之困境。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竹調字第85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三)聲請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有用電需求,而有增設電力管路之急迫性,否則將可能造成電線短路、走火之重大危險。關於管線安設之方式及處所,業經台電公司提供最短路徑設計圖,加以系爭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且管線鋪設均在地下,目前已存有諸多管線,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所造成之妨害尚非重大。另在施作管線時,除本身之口徑寬度外,為施工需要及日後維護安全性,亦有留存其他寬度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如聲請狀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應屬合理。

(四)權衡聲請人就本件保全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處分所受之損害,且因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安設電線,致伊無法完成裝修及入住,則本案即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及急迫性。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並願提供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1.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聲請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容忍聲請人於該範圍之地下設置電力管線,且不得為妨礙或阻止聲請人設置管線之行為。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就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法定前提要件乙節,全未提及,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已屬無據。

(二)聲請人自承使用系爭房地數十年,歷以架空方式供電,從未聽聞系爭房地有因用電過載而跳電之情,且聲請人提出之穎橙水電有限公司建議書,乃屬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相對人否認其真正,是聲請人未舉證證明有增設管線、擴大接管管徑及改由地下供電等變更原用電方式之必要性、急迫性,自無輕率損及相對人私權、課予相對人配合之容忍義務。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有擴大管徑之需求,亦可洽商其他住戶之既有連接管以供電,而由台電公司不依電業法第39條規定逕為施作一情,反足證明本件並無聲請人主張之急迫性可言。

(三)再者,聲請人現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實則該地房產現因重新整修而處於無人居住使用狀態。另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所定「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要件,在未經調查確認並權衡兩造權利等比例原則前,不宜輕准所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殊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有通過相對人所有之相鄰系爭土地設置電力管線之權利存在,已經其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管路設計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卷第19-29頁、33頁、35頁),可徵兩造間就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電力管線安設權有所爭執,進而影響聲請人安設管線之權利,而此項爭執得以系爭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原有電力線路負載量不足,有失火危險而有增設必要,且因連接戶管徑過小,需改由地下供電方式增設云云,並提出穎橙水電有限公司建議書、台電公司設計圖為據。然查:

1.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建議書上所載字樣「經檢測計算用戶日常使用之用電量如附圖,依現有線路之負載量,恐導致用電過載而有短路走火之危險,建議增設管線」(見卷第31頁),以及台電公司出具之外線設計圖上所載「工程內容:新增設工程(分戶)…(套房出租,總設備量約50.4kW)」、「因原連接接戶管徑太小,周邊用戶皆不同意設置連接接戶管。公司技術員因,原架空供電改由地下供電」等語(見卷第33頁);加以系爭房地現為整棟重新裝潢整修、無人居住之狀態,有相對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07-111頁),可推知聲請人應係為將系爭房地改裝為出租套房,為因應因此增加之用電量,而向台電公司申請新增設分戶工程,足認聲請人尚非因系爭房地原有使用用電過載有短路失火危險,而有增設電力管路之必要。

2.再者,聲請人為因應往後套房出租可預期增加用電之情狀,固有為系爭房地增設電力管線之需求,惟此究與為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有別,難認有增設之急迫性;且聲請人本應於取得相關施工許可後再行搬遷以裝修,在尚未取得施工許可前,原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依一般情形正常用電,然聲請人捨此不為逕為裝修,則其因不能立即增設電力管線所受裝修停滯等損害,實乃自行招致,非但與公益無關外,核其損害亦非過鉅而達「重大或急迫」之過苛程度。況且,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亦無法得知台電公司技術員欲將原架空供電方式改由地下供電之考量原因為何,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確有經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增設電力管線之必要。

3.再審酌倘准許聲請人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力管線所生之損害,在施工期間將影響一般用路人通行系爭土地之利益、對相鄰住戶造成出入不便及施工噪音、空氣污染等公共危害,復因挖掘而有損害其他地下管線之風險存在,難認此部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重大及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事證,未能釋明倘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無法防止「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予以避免或防止之必要,則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首揭規定不符,縱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日期:2024-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