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4號聲 請 人 徐國棟相 對 人 楊濬安
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000號0樓何鳳幸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47萬元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楊濬安、何鳳幸之財產在新臺幣19,411,6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楊濬安、何鳳幸如以新臺幣19,411,61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楊濬安、何鳳幸負擔3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應釋明之,縱該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經相對人何鳳幸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請求可證。詎相對人竟於110年間,先以相對人廣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廣丞公司)之名義於土地上填土、請出伊所架設之水電;嗣再於113年3月3日,在土地出入口處加蓋圍籬及電動鐵閘門,致伊無法進出系爭土地;爾後又於11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土、放置水泥塊、堆放廢料、私接水電、冒名出租土地、販售農產品等。相對人上開行為,除侵害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使伊受有補徵稅賦之損害外,相對人等更因此獲得不當利益。伊已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併訴請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3年重訴字第208號審理在案。
(二)相對人楊濬安存有多項刑事前科,且自始存在嚴重債務問題,僅於113年3至5月期間,即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亦即其至少有300萬元之個人債務未清償;加計積欠中區國稅局之稅金15,567,424元,則其債信顯然不良。加以相對人楊濬安為主使雙方多次衝突之人,若任其故意持續增加個人債務,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三)相對人廣丞公司近日開始大量變賣名下之卡車,總價高達1,000萬元,無異係惡意處分公司重要資產,將嚴重影響未來營運,聲請人惟恐其係為規避後續賠償責任而為資產移轉或解散清算,倘任其持續處分,日後恐難受償。況查,聲請人寄送予相對人廣丞公司之另案訴狀,業經2次送達、2次招領通知仍未經領受,並於113年11月29日退回,迄今無法取得聯繫,惟恐已人去樓空。
(四)相對人楊濬安為逃避債權人追討及稅務,往往會將重要資產登記在其母親即相對人何鳳幸名下。而相對人何鳳幸前於與聲請人對其提起竊佔罪刑事告訴重疊之113年8月間,以「信託」方式,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及香濱段895、89
6、993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他人,同時為該信託受益人登記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證其對外至少存有900萬元債務未償,且應屬惡意脫產,而非單純管理個人財產。此外,相對人何鳳幸與其他相對人尚有連帶債務至少90萬元,然其除掛名為相對人廣丞公司之負責人外,並無其他事業及收入。
(五)是以,相對人等之既有資產已瀕臨或成為無資力,且其等有明確脫產計畫,若不即時保全,恐使聲請人日後陷於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性、急迫性。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9,411,61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關於本件請求之原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無權占有並於其上違法傾倒廢土、放置水泥塊、堆放廢料、私接水電、冒名出租土地、販售農產品等,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及返還不當得利、賠付損害等情,業已提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民事起訴狀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所有權狀、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竹區監理所函、新竹市稅務局函、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19-81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1.由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度重大欠稅人欠稅資料彙整表-個人資料顯示,相對人楊濬安所積欠之93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額及罰鍰,總金額高達15,567,424元未清償(見卷91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裁定可知,相對人楊濬安僅於113年3至5月期間即簽發面額共300萬元之本票,並因遭提示未獲付款而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見卷第83-85頁)。再相對人楊濬安之111、112年度所得分別僅有700,627元及580,380元,名下財產均為1輛車(見卷第129-135頁),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楊濬安財務存有重大困難,難以清償本件債務等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釋明,已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雖聲請人就相對人楊濬安部分之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從而,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楊濬安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何鳳幸為脫產,於113年8月間將名下5筆土地設定信託予第三人,並為他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之高限額抵押權,且其尚有連帶債務至少90萬元未清償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件為憑(見卷第95-107頁),復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調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核閱屬實(見卷第157-164頁、190-192頁)。是相對人何鳳幸於聲請人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期間,將其名下多筆土地設定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顯係就其財產為脫產、增加負擔之行為。佐以相對人何鳳幸之111、112年度所得分別僅有52,293元及51,826元,名下財產亦僅餘不動產1筆、車輛1台、投資3筆(見卷第137-144頁),若不就相對人何鳳幸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將難以確保,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但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何鳳幸之假扣押聲請,亦無不合而應准許,爰與相對人楊濬安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3.至關於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廣丞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係主張其近日開始大量變賣名下之卡車,惡意處分重要資產,且未受領另案訴狀,恐已人去樓空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廣丞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廣丞公司111年度有所得3,441元、名下財產10輛車;112年所得為12,938元,名下財產仍為相同之10輛車(見卷第115-128頁),且迨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3年11月27日函覆本院時,該等車輛仍無異動(見卷第151-155頁),除無聲請人所述之相對人廣丞公司大量變賣車輛情事外,所得總額尚有增加,無從認定相對人廣丞公司之既有資產已瀕臨或成為無資力,抑或有明確脫產計畫之情。另相對人廣丞公司係至遲於113年3月間,即將公司所在地改設至「新竹市○○區○○里○○路○段00巷0000號1樓」,然聲請人卻於113年11月間,將另案訴狀寄至相對人廣丞公司之舊址「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該信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見卷第207-209頁),則相對人廣丞公司未受領信件之原因,實乃聲請人對錯誤地址為投遞所造成;加以相對人廣丞公司之登記資料並無歇業或暫停營業之記載,亦無從認定其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是請人對相對人廣丞公司假扣押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