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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范宸赫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再審被告 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傳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型號:E92-M3,出廠年份:民國96年,車身號碼:WBSWD91030PY30473號)自用小客車為再審原告所有。

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9至291頁),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BMW,型號:E92-M3,出廠年份

:民國96年,車身號碼:WBSWD91030PY304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再審被告台灣華金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金玉公司)所有,再審被告華金玉公司則為再審被告李傳緯(下稱李傳緯,與華金玉公司合稱再審被告)之一人公司。李傳緯代表華金玉公司於107年12月4日與再審原告約定再審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汽車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再審原告已付清50萬元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詎再審被告事後反悔,謊稱系爭車輛之價金為150萬元,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監理機關過戶登記。

㈡再審原告於歷審均主張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價金為50萬元,再審被告亦從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價金為「『零』佰伍拾零萬零仟零佰零元」,且依經驗法則可知悉該國字為「零」而非「壹」,然原確定判決將「零」誤認為「壹」,認定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如原確定判決認該字為「壹」,則價金理應為1,511,111元,原確定判決認為係150萬元,顯然前後矛盾,足認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相互齟齬,於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時有明顯之違法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已就兩造合意以50萬元買賣系爭車輛一事為舉證,

依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意旨反面論述,即應由再審被告就其辯稱兩造合意之價金為150萬元負舉證責任,然原確定判決將「兩造合意之價金不是150萬元」之舉證責任加諸於再審原告身上,並在毫無積極證據支持下,逕採信再審被告之說詞。再審原告自始至終均主張係於返途路程始出現故障,所以才會在交車日(即107年11月26日)後之107年12月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讓渡契約,並送往國信汽車檢查維修,證人李中緯僅證稱交車當下車況均正常,不足以推翻再審原告之主張。又再審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欄之記載為再審原告事後填載,其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再審被告同有該份契約卻無故拒絕提出,益徵再審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忽略上開事證,率認附註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文字内容無兩造簽名印文,悖於交易習慣云云,嚴重悖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違,亦違反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㈣系爭車輛因曾發生事故而導致其引擎部分瑕疵,兩造方合意

買賣價金為50萬元,業經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車輛整個引擎拆除修繕之照片為證,再審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之價金為150萬元,其中有88萬元為系爭車輛之貸款,惟依台新銀行之回函内容,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時,再審被告以系爭車輛擔保之貸款餘額為966,468元,與其所稱之88萬元相差甚鉅,再審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價金為150萬元一事根本就是詐欺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貸款餘額與再審被告所述不一致、系爭讓渡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相符等事證,逕認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50萬元,除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再審事由。此外,再審被告於歷審都一再自認兩造已完成交易,原確定判決隨意解讀系爭讓渡契約之文字,認定再審被告僅將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交予再審原告,並非終局之所有權讓與,不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78條第1項規定,並顯已逾越中立審判者之義務。

㈤再者,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侵占之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偽造系爭讓渡契約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起訴,該起訴書雖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做成,但因其係於宣判後始送達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不能使用,應屬前訴訟程序未斟酌之新證據,且此起訴書可證明再審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價金為150萬元一事與事實不符,再佐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當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有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所有。

②再審被告華金玉公司應協同再審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登記予再審原告。

⑵備位聲明:

再審被告華金玉公司、李傳緯應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

二、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與其友人即訴外人李朋樾至證人李中緯處驗車,驗車無誤後,再審原告交付定金40萬元,將系爭車輛開回,李朋樾與再審被告簽立價金140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中88萬元汽車貸款由買方支付,再審被告尚保留12萬元價款未收取,以作為系爭車輛若有罰款之繳付。當日再審被告即已書立汽車讓渡合約書,交付行車執照及鑰匙兩副,並於過戶文件簽章,再審原告已可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107年12月4日,再審原告稱可再加給10萬元,詐欺再審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

再審原告迄今沒有履行買賣合約,未再支付汽車貸款,107年12月4日之買賣契約早已失效,再審原告仍持續使用系爭車輛,應支付使用車子的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之價格,其中百萬位數為

「零」、拾萬位數為「伍」、萬位數為「零」、仟位數為「零」、百位數為「零」、個位數為「零」,百萬位數之「零」與其他位數之「零」筆跡相似,應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核亦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乙方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台幣:500000現金。餘款新台幣:付清

107.12.4」(見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457號卷【下稱竹北簡卷】第15頁)之約定相符。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價格之百萬位數為「壹」,以此推論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並據以認定如兩造有重新議價為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應為更正或刪除,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無更正或刪除之情形,故「餘款新台幣:付清107.1

2.4」、附註欄「重新議價50萬元整」等內容均為再審原告自行填載,不足為憑云云,則原確定判決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斷,顯有誤認訴訟資料而為錯誤之推論致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43號起訴書,乃檢察官追訴犯罪及論告之公文書,非屬該款所規定之證物,且前者偵查案件經原第一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並提示予再審原告,經其表示無意見(見竹北簡卷第229頁),難認再審原告有何不知,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致原審未予斟酌之情事存在;而後者起訴書係於113年5月13日所製作,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4月17日前並不存在,再審原告本無從提出供法院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斟酌,難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㈢茲就上開再審事由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⒈關於確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所有部分: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讓渡契約為證(見竹北簡卷第15、17頁),且上揭契約影本經法院當庭勘驗,確認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原本內容完全相符(見竹北簡卷第227頁)。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甲方(即李傳偉)所有領牌2007年份型式M3,廠牌:BMW車一輛,牌照3988-B2號,車身號碼WBSWD91030PY30473號,自願讓授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台幣零佰伍拾零萬零仟零佰零元整」、第2條:「乙方(即再審原告)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新臺幣500000現金。

餘款新台幣:付清107.12.4」(見竹北簡卷第15頁),及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經雙方同意之讓渡權利金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銀貨兩訖」(見竹北簡卷第17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雖僅記載李傳緯個人,而無華金玉公司名義,然再審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華金玉公司於再審原告起訴及訴訟中均未爭執,再審被告寄發予再審原告之律師函亦稱:「台端於107年11月26日向本公司購買牌號3988-B2之BMW自用小客車」、「如無法付清,請將汽車交還本公司」等語(見竹北簡卷第71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再審原告與華金玉公司之間。再審被告抗辯約定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1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讓渡契約記載50萬元,係為證明其確實已收受50萬元訂金,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因車輛引擎故障車體損壞於107年12月4日重新議價50萬元整售給范宸赫先生」、「餘款新台幣:付清107.12.4」等內容則為再審原告自行變造填載云云(見竹北簡卷第85頁)。惟若兩造約定之價金總額為15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之議定價格自應記載為「150萬元」而非「50萬元」,且李傳緯若知悉再審原告僅係為證明交付50萬元訂金,書立如同其提出之收據已足(見竹北簡卷第201頁),應無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證明之必要,甚於餘款金額等處留有空白,增加日後遭人任意填載不利事項之風險,無從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經再審原告變造,再審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⑶再審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07年11月26日議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

140萬元,其中當日收訖40萬元為定金,汽車貸款應由買方負擔,107年12月4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乃再審原告稱願多出10萬元定金,再審被告始因受騙而簽立云云,並提出與李朋樾所簽汽車買賣合約書(竹北簡卷第203頁)為憑。惟查,再審被告就其係受騙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憑採。再審被告既已取得與李朋樾間以140萬元買賣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於汽車已交付再審原告之情形下,買賣價金何以突然增加?又如買賣價金確實增加至150萬元,再審被告何以未與原買受人李朋樾於原買賣契約中增加價額,並於銀貨兩訖後,交付汽車讓渡合約書、過戶資料與李朋樾?反與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再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約明買賣價金為50萬元,並交付過戶資料?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確如再審被告所稱增加為150萬元,再審原告除交付50萬元定金外,尚須負擔系爭車輛原有貸款,何以未明確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中載明再審原告之義務,並確認貸款數額、明確動產抵押權人為何人?再審被告為從事汽車相關專業事務之人,殊難想像會受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渡契約,所辯系爭買賣契約、讓渡合約無效云云,殊非可採。

⑷此外,再審被告另以其提出之買賣汽車讓渡合約書(見竹北

簡卷第211頁),欲證明系爭車輛之價金總額為150萬元,惟再審被告自始未曾提出該買賣汽車讓渡合約書之原本,以供核對,此由再審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這兩頁合約書加上去的資料是誰寫的?)我是那時跟范宸赫打合約時,一式兩份,他撕一份給我。我就在上面寫內容(檢察官問:你有寫內容的合約書的正本在何處?)我找不到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即可知之。再審被告歷審均未提出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之兩造契約原本以供核對,該買賣汽車讓渡合約書影本即難認為真正。兩造就系爭車輛約定之價金為50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讓渡合約可憑,且再審原告已給付50萬元價金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已交付系爭車輛及過戶所需文件給再審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原告並自承於107年11月26日即占有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所有權於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即107年12月4日時即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關於再審原告請求華金玉公司應協同再審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部分:

⑴按交通工具未繳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設定有動產抵押權未經註銷登記前,車輛監理機關不受理過戶登記,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函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237頁)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網站之車輛過戶流程圖附卷可參。是以,車輛如有積欠稅費罰鍰未繳清、未經檢驗合格或未經動產抵押權人核章,依法均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⑵經查,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債權人為台

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為2,582,880元;107年11月18日本金餘額為966,468元;107年12月18日本金餘額為928,583元,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2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頁、簡上卷第171頁)。而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被註銷牌照(見竹北簡卷第83頁、簡上卷第245頁),再審原告既於107年11月26日即已占有系爭車輛,同年12月4日受再審被告華金玉公司之讓與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07年12月4日起即應由再審原告負責驗車,然再審原告未儘速維修保養系爭車輛,且自承系爭車輛修復後均未驗車(見本院卷第233頁),則系爭車輛之無法辦理過戶,乃因再審原告遲未修復系爭車輛,未能如期定時進行檢驗,系爭車輛因而被註銷牌照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再審被告交付過戶文件時即已盡相當之契約責任,尚無由責令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延宕過戶多年後,再配合辦理車籍過戶程序之理。另系爭車輛之貸款尚未結清,應由再審原告負責之107年12月4日以後稅費亦未繳清,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先位聲明中請求華金玉公司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之部分,縱經勝訴判決,監理機關仍無法受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再審原告請求華金玉公司應協同再審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依其客觀情狀顯無履行之可能,自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確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所有既為有理由,則再審原告備位主張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買賣價金50萬元,即無庸再予審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於法自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