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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勞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5號原 告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秉彝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韻芝間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公司登記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返還予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