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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秉彝被 告 林韻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章
裁判日期:202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