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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世烽被 告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6,000元,及其中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即薪資差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76,000元及新臺幣26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被告歇業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加班費112,000元,及自被告歇業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47,898元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上開第㈢項及第㈣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為12萬元,然被告自111年11月起積欠原告薪資,迄至新竹市政府所認定被告之歇業基準日即113年7月17日止,累計欠薪97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依法尚應給付原告勞退新制資遣費2.23個月薪資即267,000元,亦未給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6,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0元,及自被告歇業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函文、薪資單

、薪資帳號存摺內頁、欠薪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120,000元,迄至被告公司歇業時即113年7月17日止,被告對原告累計欠薪976,000元之事實,有薪資單、薪資帳號存摺內頁及欠薪表影本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依上開規定本應按約定工資全額直接給付予原告而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資976,000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9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新竹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以113年7月17日為歇業基準日而勞動契約終止時止,原告每月工資120,000元,業如前述,原告之工作年資有4年5個月17日,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計算新制資遣費基數為2又167/720,核其資遣費為267,83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67,00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規定。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各期薪資,應於兩造約定之各月薪資發放日屆期,資遣費則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7月17日後之30日內即113年8月16日屆期,是原告請求工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即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資遣費自「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工資976,000元,及其中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即薪資差額」欄所示之各筆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給付資遣費267,00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編號 應發薪資日期 應給付金額即薪資差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說明 1 112年2月1日 60,000 112年2月2日 2 112年3月1日 60,000 112年3月2日 3 112年10月1日 24,000 112年10月2日 4 112年11月1日 24,000 112年11月2日 5 112年12月1日 24,000 112年12月2日 6 113年2月1日 120,000 113年2月2日 7 113年2月7日 100,000 113年2月8日 年終獎金差額 8 113年2月7日 24,000 113年2月8日 113年1月薪資差額 9 113年3月1日 120,000 113年3月2日 10 113年4月1日 120,000 113年4月2日 11 113年5月1日 120,000 113年5月2日 12 113年6月1日 120,000 113年6月2日 13 113年7月1日 60,000 113年7月2日 合計 976,000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