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繼明訴訟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楊明勳律師被 告 張凱惟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複 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被 告 灴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家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凱惟、灴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家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158,321元,及其中新臺幣165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23,508,321元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凱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76,7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凱惟、灴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張家維連帶負擔百分之67;被告張凱惟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8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25,158,32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2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張凱惟以新臺幣8,476,73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凱惟、灴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灴鎰公司)、張家維(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擴張、減縮聲明後,於民國11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02,499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052,499元自民事準備㈠暨陳報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凱惟於94年至111年間受僱於原告,期間曾任原告PV焊帶事業部門業務課長一職。111年6月間,原告財務部門發現主要客戶之應付款項有異常遲延與金額異常之狀況,經原告調查後始發現被告張凱惟竟於110年1月至111年11月間,利用其擔任業務課長職務之便,於原告之內部系統以下列方式偽造、虛充訂單數目,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貨客戶並未下單之PV導電焊帶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以達其取得系爭貨品之目的:⒈假冒聯合再生公司、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威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威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原告客戶之名義,在前揭公司並未下單系爭貨品之情況下,模仿前揭客戶先前提供之客戶訂購確認書格式,偽刻客戶印章或簽名,而持偽造之客戶訂購確認書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於原告之內部系統中輸入錯誤訂單資訊。⒉於前揭客戶及原告均不知悉之情形下,擅自以既有客戶之訂購確認書向原告謊稱客戶追加下單。⒊以客戶嗣後取消之訂單,向原告生產部門要求出貨。⒋更動客戶訂單之數量,虛增、提高客戶下單之產品數量。嗣原告陷於錯誤出貨系爭貨品並開立發票後,被告張凱惟自行或委由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運走系爭貨品。被告張凱惟以前揭方法使原告陷於原告客戶確有下單之錯誤,而依正常流程出貨系爭貨品,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嚴重損失。另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除偕同被告張凱惟載運系爭貨品外,亦協助系爭貨品之銷贓,核屬共同侵權人,應與被告張凱惟連帶負擔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02,499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052,499元自民事準備㈠暨陳報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凱惟:就原告提出原證1所示編號1至37之偽造訂單出
貨,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均不爭執,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確實知悉且共同為之,如果系爭貨品是給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就會由被告灴鎰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貨車)載運,被告張家維負責將系爭貨品拉上貨車時,就由被告張凱惟在Ribbon出貨檢驗紀錄表代被告張家維簽名。其餘非系爭貨車載運之貨品,乃由原告客戶載走,藉此增加原告訂單。原告主張之損失應扣除銷售成本即業務部門之人事成本、產品配送之運輸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被告灴鎰公司主要經營電子機械設
備之買賣維修,兼營工業金屬廢料買賣,被告張凱惟稱原告因生產銷售太陽能金屬線材,不定時會有廠商退貨之不良品列為廢料(主要為含銅線材)出售予回收業者,其為原告辦理此項業務之主管,而向被告灴鎰公司探詢交易價格及合作意願,被告灴鎰公司經評估後認可擴展營業且利潤合理,便開始陸續與原告交易,為單純之廢料買賣。被告灴鎰公司會依照近期倫敦金屬交易所銅原料價格,告知被告張凱惟收購線材之單價,議定價格後由被告張凱惟告知廢料數量,被告灴鎰公司於約定時間前往原告廠區,經原告倉管及保全人員確認取貨者、數量等資訊與放行文件相符後,始載運取走廢料,並轉售予下游廢料回收業者,藉此賺取微薄之轉售利潤。被告灴鎰公司係到場點清貨物後,再依被告張凱惟之指示交付買賣價金,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並不知悉被告張凱惟之犯行,被告張凱惟使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誤以為係殘次品廢料交易,並藉代原告收取被告灴鎰公司交付價金之手法而獲利,不能僅以欠缺書面文件,即認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與原告間無廢料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張凱惟以偽造訂單出貨,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載離系爭貨品一事,原證1之編號1、2、4、5、10、14-17、19-26、28、29、31、32等22次出貨係由第三方貨運公司載離,與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無關。編號3、6、7、8、9、11-13、18、27、30、33、34、
36、37等15項訂單,部分載運日期早於訂單出貨日,部分載運照片與出貨檢驗記錄表內容不符,顯見出貨檢驗記錄表並非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載運物品之內容;至其餘原告提出有照到車牌部分,則不否認為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所載運,然出貨檢驗記錄表非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簽收,不能僅以出貨檢驗記錄表認定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載運之物品,應比對載運照片始得確認相符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凱惟以原告客戶名義偽造原證1之訂單,向原
告訂購系爭貨品,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貨品交付予非原告客戶之被告灴鎰公司及不詳之第三人,致原告受有貨款未受清償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損失清單統計表、載貨照片、被告張凱惟之自白書、被告張凱惟之111年12月30日刑事自首狀、電子發票證明聯、Ribbon出貨檢驗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35至55、181至390頁、卷二第107至113頁),且為被告張凱惟所不爭執,被告張凱惟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張凱惟對原告因此所受系爭貨品貨款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即負責人代表之,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除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復因公司業務之執行,事實上由公司負責人擔任,為防止其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損及公司權益,並增加受害人求償機會,乃以系爭規定令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家維為被告灴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明知被告張凱惟偽造不實訂單騙取原告出貨,仍配合載運並盜賣系爭貨品,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被告張凱惟於本院之陳述可佐,且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貨車之載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卷二第201至216、236至246、260至268、292至307、315至320、336至354、361至371、375、379、383、386、390頁),系爭貨品外觀包裝完整,其上並標示產品規格、出貨型號及客戶名稱,顯與廢料有別。再者,被告灴鎰公司自承沒有報價單、訂單(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亦與商業上交易習慣不符。況倘被告灴鎰公司與原告間係買賣廢料之正常交易行為,被告灴鎰公司理應將款項直接匯予原告,而無付款予被告張凱惟之必要,然張家維卻以LINE PAY方式給付張凱惟561,542元(參卷二第131頁至第149頁);被告灴鎰公司則跨行轉帳存入1,304,775元至張凱惟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參卷二第199頁至第213頁),若是與原告間為正常廢料買賣,又何以如此。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雖辯稱係因被告張凱惟向其借貸而給付上述款項,且被告灴鎰公司亦有匯款部分金額予原告云云。然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並未提出與張凱惟間有借貸關係之相關事證,尚難認如此頻繁且密集、單向、總數近190萬元、未見任何擔保、憑據之款項給付乃出於借貸。另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對於原告所稱被告灴鎰公司曾匯款數萬元予原告,原告收到款項時曾詢問匯款原因,被告灴鎰公司均未予回應等語(參卷二第51頁),亦未為爭執,則縱被告灴鎰公司確曾未說明原因匯款與原告,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灴鎰公司與原告間確有成立買賣廢料之契約。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所辯與原告間是正常廢料買賣云云,洵非有據,無從採信。被告張家維為被告灴鎰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灴鎰公司配合被告張凱惟載運及轉售系爭貨品,,並將售得之款項與張凱惟朋分,使原告蒙受系爭貨品之損失,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就系爭貨品之所有權,應認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張凱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因其等行為所致原告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張凱惟偽造原證1所示編號1至37之訂單,造成
原告損失系爭貨品達89,068公斤,其中編號3、6、7、8、9、11-13、18、27、30、33、34、36、37等15項訂單如原告準備㈣狀附件所示共66,621公斤,係被告張凱惟、灴鎰公司、張家維共同為之,為被告張凱惟所不爭執。觀諸原證1所列訂單之出貨檢驗記錄表,系爭貨品均經原告之出貨物管人員、品管人員勾選相關項目後簽名確認,應認被告所載運之物品與出貨檢驗記錄表所載貨物內容、數量相符。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抗辯原告未檢附所有載運照片、載運照片所示之貨物數量與出貨檢驗記錄表不符、被告張家維未於出貨檢驗記錄表簽名云云,然其等亦稱前往載運貨品時,所載貨物數量都經過清點,與原告放行單數量一致後,始在原告保全人員放行後取走貨物(參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則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於載運前確實有與原告公司人員就出貨貨物進行清點數量,而清點之依據即出貨檢驗記錄表,並非照片。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亦未提出其他清點數量之單據為憑,自應以出貨檢驗記錄表所載數量為準。縱出貨檢驗記錄表上貨運人員欄非張家維親自簽名,亦確經張家維或同行人員清點貨物無誤,始為載離。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自無從以出貨檢驗記錄表非張家維親簽、無載運時之照片或照片不全云云,否認載運之數量。
㈤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凱惟、灴鎰公司、張家維以不實訂單取得系爭貨品,自對原告造成損害,且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貨品110年至111年間之每公斤平均生產成本為377.6335元,有原告提出之工單入庫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92頁),被告張凱惟固抗辯生產成本應再扣除人事成本及運輸成本,然依工單入庫月報表所示,生產成本之計算方式本即不包含人事成本及運輸成本,審酌系爭貨品之原料價格浮動,各批次之生產成本不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以上開價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原證1所示數量共89,068公斤,被告張凱惟並不爭執均係其以不實訂單詐騙原告出貨,其中項次3、6、7、8、9、11、1
2、13、18、27、30、33、34、36、37如原告準備㈣狀附件(參卷二第103頁至106頁)所示貨品,總數量為66,621公斤乃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載離並銷贓,則被告3人自應就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載離銷售之66,621公斤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餘22,447公斤(計算式:89,068-66,621=22,447)與被告灴鎰公司、張家維無關,應由被告張凱惟單獨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以每公斤平均成本377.6335元對照原證1、原告準備㈣狀附件所示之系爭貨品數量,原告請求被告張凱惟、灴鎰公司、張家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5,158,321元(計算式:377.6335×66,621=25,158,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張凱惟應給付原告8,476,739元(計算式:377.6335×22,447=8,476,73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158,321元,及其中1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97頁)起、其中23,508,321元自民事準備㈠暨陳報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凱惟應給付原告8,476,739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