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異 議 人 黃炎輝即債 務 人視 同聲明異議人即債 務 人 詹成昌

陳慧汶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葉美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黃炎輝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主張原裁定命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所違誤,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即債務人黃炎輝聲明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債務人詹成昌及陳慧汶,爰併列詹成昌及陳慧汶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226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費用關於工資部分與其自行估算相去甚遠,應請相對人提出詳細施工時間及項目明細表,並請法院函請建築工〔公〕會取得公定價格,且應扣除相對人故意破壞異議人未占用部分所需負擔費用之比例。另相對人拆除非屬相對人土地範圍內之鐵皮雨遮及竊占異議人土地上安裝之鐵架圍籬,應予復原,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其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業據提出費用明細為證,其所支出之費用均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產生之必要費用,且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僅須就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乙節為審究,即為已足,異議人主張涉及與相對人間之私權爭執部分,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是異議人所為異議非屬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再按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係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另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並非聲明異議或提出異議可資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前執確定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及112年

度竹簡字第11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業經執行終結後,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警員旅費、測量費及拆除費用共計95,822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為由,聲請本院確定執行費用數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詹成昌及陳慧汶等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為95,822元本息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均勘認屬實。

㈢查相對人所主張之各項費用,業具其檢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2紙、本院憲警旅費收據3紙、新竹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及永年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1紙為證,而前開費用均係因執行法院限期函請異議人自動履行而其不為,始有由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僱請工人強制執行拆除之必要,相對人僱工所為之拆除行為,均係代異議人而為,自應由異議人負擔所需費用。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確有人員到場協助測量應拆除之位置及界定拆除點,此為實施強制執行不得欠缺之程序。而警員至現場維持秩序,亦屬本件強制執行必要之程序,是警員到場之差旅費及測量費,亦應由異議人負擔,並無不合理之處。至異議人主張工人拆除工資過高,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㈣末查,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拆除不屬執行範圍部分

地上物,然本件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而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已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僅須就相對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執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乙節為審究,即為已足;對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私權爭執,則無審認之權限及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 楊嘉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