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楊正宏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李紹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執字第1355號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應就附表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予本件債務人李紹平。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執行法院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依不動產執行方法執行之,應有所據,鈞院司法事務官逕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債權人此部分執行方法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前開條文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決要旨、85年度台抗字第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整理本件執行案件相關程序如下:
1.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楊正宏(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58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李紹平(下稱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下稱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下稱88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及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3號土地)、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重劃前為843號)土地(下稱1034號土地)之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並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命禁止債務人處分、禁止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交付或移轉系爭土地及123號、1034號土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查封、拍賣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5350號案件受理之(下稱35350號執行案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以108年10月8日新院平108司執禹字第35350號禁止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命令(下稱108年10月8日禁止處分命令),禁止債務人就其對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123號、1034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上開請求權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8日新院平108司執禹字第35350號函文令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同108年10月8日禁止處分命令所載內容之登記,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4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127700號函覆於108年10月14日辦竣禁止處分登記,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北地登心字第1080167710號函覆於108年10月14日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嗣異議人於110年2月18日、110年10月5日撤回1034號、123號土地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2月20日新院平108司執禹字第35350號執行命令、110年10月8日新院嶽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執行命令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竹北地政事務所塗銷1034號、123號土地之禁止登記,並就108年10月8日禁止處分命令中1034號、123號土地部分予以撤銷)。
2.因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以88號判決對於第三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等人不生效力為由,對前述108年10月8日禁止處分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0月30日新院平108司執禹字第35350號通知(下稱108年10月30日通知),命異議人於通知後1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本院即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異議人就108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08年11月20日108年度司執字第35350號裁定駁回此次異議,然經本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審理後,認108年10月30日通知尚有未恰,就前述108年11月20日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另為適當處理。
3.此後,異議人於110年8月2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追加本件執行標的之執行方法,請求本院依88號判決命登記機關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債務人名下後,再依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4.35350號執行案件執行標的,因與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下稱1355號案件)相同,本院嗣於110年9月13日將35350號案件併入1355號案件辦理(1355號案件債權人林○松嗣於113年1月2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5.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3月21日新院玉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函文:「說明二、本院107司執助1355號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紹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一)執行標的如為不動產,請提出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二)持行標的如為債務人第三人之其他財產權,應陳報第三人之送達處所;該第三人如為法人,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及送達處所。三、原債權人查報之財產,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難認可予以執行,請另行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等內容,命異議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正如說明二事項,逾期未補正,即發給債權憑證,異議人雖於113年4月22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民國113年4月22日所陳報之財產非債務人所有,無從執行」為由,以113年4月26日新院玉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
(三)依前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既業以113年4月26日新院玉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核發「債權憑證」予異議人,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業已終結,而異議人亦於113年5月14日亦就前述債權憑證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依88號判決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不能執行之事由,請求撤銷113年4月26日107司執助禹字第1355號債權憑證。然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裁定,亦未撤銷前述債權憑證,即另於113年8月19日為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裁定(實為處分),該處分係於形式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後所為之,是否為法之所許,即非無疑。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先查明是否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債權憑證之主張是否有理由,遽為113年8月19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355號裁定(實為處分),尚嫌速斷,異議意旨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原處分應有未臻妥適之處,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