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車許望春 住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三段585巷1弄20
號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30號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哲宇 住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144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83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受扣押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無年金專戶之名稱,然自開戶後,每一筆匯入之款項均屬國民年金,實屬實質上年金專戶無誤,依國民年金法之立法目的,異議人所開設國泰世華帳戶不應扣押,且異議人除該帳戶外,名下無任何財產,異議人每月可供維持生活使用之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4,852元,遠低於新竹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且異議人現年75歲,以逾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年齡,客觀上也難覓得工作,異議人雖仍與兒女同住,仍不影響異議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原裁定未察上情,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予以扣押,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次按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國民年金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國民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請領國民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國民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國民年金法前揭規定之餘地。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94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執行命令扣押,並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公司函覆已扣押440,135元在案,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379號卷證,核閱屬實。
㈡經查,系爭存款帳戶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開立之
年金專戶,為一般綜合存款帳戶乙節,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公司113年10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8351號函在卷;又系爭存款帳戶內各月份國民年金給付款項,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313100790號函附卷,依此可知,系爭存款帳戶屬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戶;存入之款項屬於「社會保險給付」,而非屬「社會福利津貼」,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依首揭說明,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㈡再按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經查,依異議人提出系爭存款帳戶存提款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公司前揭函文顯示,系爭存款帳戶僅偶有小額提領記錄,多數款項於匯入一定期間後,均轉存為定期性存款,足見系爭存款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其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另有其他來源支應無虞匱乏,始無需動用系爭存款帳戶存款,系爭存款帳戶存款係供異議人累積儲蓄之用,堪可認定。此外,依異議人全戶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所示,異議人與其二名子女同住,其子女均已成年之情,亦顯示其無應負擔共同生活費之親屬,且已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綜合審認異議人應非倚賴老年年金維生之人,上開扣押之存款尚難認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本院予以執行,應無違誤。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無從採認,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