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夏紫玲即何秀豐之繼承人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何佳怡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4582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關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參照)。故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7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該案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上開移轉命令嗣因相對人離職而失其效力,本院於前案既有管轄,伊此次係聲請續行執行,本院自應有管轄權。伊除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打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外,尚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請求本院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因相對人居住於新竹縣,係屬本院管轄,故本件為數法院有管轄權之情形,伊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惟本院卻以管轄錯誤為由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打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於一定期間內查報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係於臺北市松山區為由,而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此有異議人113年9月16日之民事聲請繼續強制執行狀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執行法院之管轄於「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打趣公司之薪資債權,屬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係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第三人打趣公司所在地既為臺北市松山區,自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無從再以相對人住所地即本院為補充管轄之理。又本件異議人雖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惟上開聲請僅係財產調查方法之一,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9、20條自明,異議人主張本院因此規定即具本案之管轄權,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主張其係聲請繼續執行,故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經查,異議人固曾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726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聲請相對人對第三人新三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然前案業經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告終結,異議人雖以「繼續執行」等語聲請執行,惟本件自屬另案聲請執行無疑,異議人主張本院當然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裁定以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即臺北地院管轄,將本件執行事件裁定移送臺北地院,經核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書記官 余承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