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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 人 鍾開欽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張憶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被告財產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執行名義,異議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異議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異議人履行之期間。異議人不履行時,得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103年6月4日增定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要,倘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嗣經自動履行,自無再處以怠金或為其他執行行為之必要。

三、異議(誤載為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繳納執行費用,司法事務官卻未依法執行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00號裁定,異議人強烈要求司法事務官務必繼續執行任務,不得放縱相對人逍遙法外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執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向異議人報告其設於台灣銀行六家分行、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等帳戶自民國82年1月3日起迄今之財產處分狀況,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6月13日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依照上開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嗣相對人於同年7月3日、8月6日分別具狀提出前揭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並告知繕本已逕送對造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認相對人業依自動履行命令為報告財產之行為,是以113年9月16日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6號裁定(實為處分)駁回異議人於113年8月21之聲請狀,認本件業已終結,無續依異議人之聲請啟動調查機制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416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30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報告財產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執行命令通知相對人依照上開執行名義內容自動履行,而相對人業已於同年7月3日、8月6日分別具狀提出台灣銀行六家分行、新竹分行、北大路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交屋款項明細表、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並於陳報狀中說明前揭帳戶內資金用途(分別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子女費用、購買住處之價金等),前開陳報狀中,固僅提出前揭金融帳戶近15年之資料,然相對人已說明此係因金融機構表示僅能提供近15年之交易明細,請求本院發函調取其餘部分之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再以新院玉113司執禹25416字第1134045272號函請前述金融機構提供82年1月3日起相對人設於該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經台灣銀行六家分行函覆該行資料保存期限為15年,無法提供其餘資料等語。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依執行名義為報告財產行為之目的,業據相對人依自動履行命令陳報前述資料而完成,依形式審查,相對人所為報告與執行名義內容無不合之處,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無續依異議人之聲請啟動調查機制或為其他執行行為之必要,經核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