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蘇俐洙訴訟代理人 簡羽萱律師被上 訴 人 國立新竹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郭珍祥訴訟代理人 邱奕宏
陳柏勳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依據「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中,就「職場暴力」定義已明確說明為「工作者在與工作相關的環境中(包含通勤)遭受處待、威脅或攻擊,以致於明顯或隱含地對其安全、福祉或與身心健康構成挑戰的事件。」,並就「職場暴力」更定義區分為「肢體暴力(如:毆打、抓傷、拳打、腳踢等)、心裡暴力(如:威脅、欺凌、騷擾、辱罵等)、語言暴力(如:霸凌、恐嚇、干擾、歧視等)、性騷擾(如:不當的性暗示與行為)」即就執行職務中遭受不法侵害等具體規範各類情形。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其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即屬「職場暴力」,原判決逕援引「職場霸凌」定義作為判定本件事實的依據,論述過程業就「職場霸凌」為方向,然原判決逕作成「非屬職場暴力」之結論,其判決理由依據及結論顯有不同,應有矛盾。
(二)原判決似認「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未就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作成規範,然該計畫中「三、職責」內容即明確指明應由輔導室、人事室、教官室、護理師、單位主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校內教官及人事單位人員擔任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成員,並且於「四、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執行流程」就「D.建立職場暴力處理小組」亦指明由人事室人員、學務處人員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護理人員、教官室、臨場服務醫師及教職員工與學生代表組成,負責執行控制暴力的策略及處理職場暴力案件,原審顯有判決理由不依證據之違誤。
(三)況自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提出申訴以降,直至教育部於112年6月向被上訴人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均未依法行政,足見被上訴人就處理申訴流程應有瑕疵,且具有擔任調查小組相關人員前校長李明昭、前人事室主任姜瑞芳應有怠於執行其職務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應有不當。
(四)原判決援「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注意事項」(下稱新竹高中注意事項)稱注意事項係於110年6月8日通過,是否適用申訴已有疑義,然被上訴人應成立「調查小組」一事,並非僅有規範於新竹高中注意事項中,而係本就規範於「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況新竹高中注意事項第8條:「本小組處理程序如下:㈠接獲職場霸凌申訴案件,由召集人於七日內指派委員或外聘專家、學者三人以上,組成調查小組紀行調查」即明確指明處理小組係由召集人指派委員或外聘專家、學者,並非原判決所稱無須由外部第三方參與之情形,原判決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自始並未撤銷其申訴單,被上訴人程序上顯已違反「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之流程,何以得將其所稱「協調」作為申訴單結果?況本件亦經112年6月1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069948A號函知被上訴人應依法辦理,顯見被上訴人未依循法定程序,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提申訴係屬「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中所稱之「職場暴力」次類型之「語言暴力(如霸凌等)」,原判決援引「職場霸凌」定義予以認定上訴人所提「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單」勾選之霸凌,並無違誤。
(二)被上訴人先於109年10月27日通過「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後於110年6月8日通過「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注意事項」,二者時間先後有别,內容也不盡相同。而「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內容中,查無「調查組織(小組)成員及資格」之規定。換言之,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單」時,依當時「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範內容,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召開有校外人士參與之調查小組云云之依據。
(三)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接獲上訴人申訴,李校長與時任人事室姜瑞芳主任(下稱姜主任)基於善意、尊重及雙方當事人同意下,協助上訴人、訴外人王師兩位當事人於110年4月30日在校長室進行雙方協談,並達成協談結果「雙方當事人同意由王師以書面方式『澄清』與『道歉』,並副知110年3月22日該電子郵件原所有收件者」。訴外人王師依協談結果於110年5月4日以電子郵件滿足上訴人110年4月8日所提「遭遇職場暴力事件申訴單」申訴要求王師「1.澄清、2.道歉」兩項訴求,上訴人亦於110年5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應並表達感謝表示可以放下一切相關的焦慮。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附件六,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師間電子郵件紛爭,係屬於發生在同校同單位工作者間之「內部暴力」。被上訴人因雙方當事人接受協調及履行協調結果予以結案,並無違誤。上訴人客觀上有接受雙方協調、訴求有充分被滿足、有表達可以放下,堪認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協調結果,不需要繼續走申訴流程,故被上訴人不需要再為調查程序,合於常情,且為上訴人可以預見。
(四)上訴人誤解國家賠償法規範,嗣按個人陳述主觀意見,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歷次訴訟裁判費等,另就上訴人所提111年8月17日新竹馬偕醫院精神科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該日至該科就診,上訴人並未提出就診後之醫師專業評估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紛爭事實發生後逾一年至醫院就診,與本件紛爭事實有何因果關連性。是以,被上訴人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云云與被上訴人作為間難以產生關聯致生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電子郵件紛爭」及申訴處理並未有上訴人所述隱匿不報、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以及指稱李校長、姜主任執行職務犯有故意、過失並怠於執行職務之構成要件,故本案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6,6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有此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必須舉證證明受到侵害係由於公務員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所致。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申訴流程進行或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設立均未依法行政、怠於執行職務,使訴外人王師免於申訴決定後之處置風險,造成上訴人兩年來被迫長期繼續與王師高度重疊在同一工作範疇,導致上訴人健康、名譽、財產等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就其於110年3月22日遭受職場暴力一事,於同年4月
8日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規定提出申訴,嗣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與王師於同年4月30日在校長室協商,協商結果係由王師以書面澄清並道歉,同時通知系爭電子郵件原所有收件者,上訴人並於「有關蘇老師提出職場暴力事件申訴單雙方當事人協商處理紀錄」上簽名確認,之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催促王師道歉之信件內容稱「請您確實做到4/30星期五的協調會的共識,寄出澄清與道歉信,讓傷害止步」,王師則於同年5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澄清並向上訴人致歉,上訴人再於翌日回覆「謝謝王老師您願意幫我向大家澄清事實,讓雙方可以放下一切相關的焦慮」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訴單、本案事件紀要、電子郵件內容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協商處理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66、99、177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之申訴單有為協商處理,並非毫無作為。倘上訴人意在使被上訴人作出申訴決定,並對王師進行處置,自可於協商時表明繼續申訴程序之意旨,否則顯與上開郵件所稱「讓傷害止步」、「雙方可以放下」雙方協調結果目的相悖。據此,被上訴人因雙方當事人接受協商及履行協商結果,而未繼續依「國立新竹高級中學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組建申訴調查小組調查職場暴力始末,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⒉雖被上訴人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2年6月1日函文指
示重啟申訴調查程序,惟查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指示召開學校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會議係針對上訴人主張4月30日之後王師不願意執行「4月30日協商會議」之職場暴力行為一事進行調查,此觀卷附國立新竹高級中學職場霸凌編號112001案調查報告中關於「甲女提出申請事由」、「調查範圍釐清」等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一第407-408、431頁),由此亦證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所提申訴業經協商會議處理而結束,否則上開會議當應就110年4月8日申訴一案繼續調查,此部分與上訴人所主張110年3月22日遭受霸凌申訴處理事件顯屬二事。
⒊再者,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申訴後,縱依規定設立並召開
學校職場暴力預防及處置小組會議,後續結果為何尚屬未知,況是否適任同一工作場合需衡酌之因素亦眾多,上訴人亦未必能得到「調查成立、處置王師、使上訴人免於與王師繼續在同一工作場域」之結果,亦即縱認被上訴人怠於完成申訴案法定程序,該缺失與上訴人主張之身心健康受損、免於恐懼之工作權利受到侵害間,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至上訴人所主張訴訟費用、郵資及律師諮詢費用,本為行使自身權利所需支出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