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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周本泰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視同上訴人 周宗煌即周本謙之承受訴訟人

周碧霞

周本裕

周宗源

周若穎

周庭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竣凱視同上訴人 周宗儀被上訴人 商修嘉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周本泰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周本泰(下稱周本泰)、原審同案被告即視同上訴人周本謙(由周宗煌承受訴訟,詳下述)、周碧霞、周本裕、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下合稱周宗煌等7人,分稱其名,與周本泰合稱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雲亮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周本泰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周宗煌等7人,周宗煌等7人仍應視同上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視同上訴人周本謙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周宗煌、周文婉及周宗良等人,惟周文婉、周宗良均已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准予備查,有戶役政資訊查詢-親等資料(一親等)、戶籍資料、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至16頁),是周宗煌為周本謙之繼承人,並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明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周本泰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路0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件一(A)分割由上訴人周本泰取得,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將原判決第一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由上訴人周本泰取得,再由上訴人周本泰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62、223頁),乃係本於訴請分割遺產之基礎事實,僅係分割方法之主張不同,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亦應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周宗煌、周碧霞、周本裕、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周本泰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前向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周本裕將其自被繼承人周雲亮帳戶轉出之新臺幣(下同)996,00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納入遺產分配,經原審審理後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雲亮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並駁回其餘之訴。周本泰就僅就原判決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一,下逕以附表一稱之)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周本泰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周雲亮為紀念周本泰出生,花盡畢生積蓄及借款所購,而兄弟姊妹分別因結婚、工作原因離家後,即由周本泰一直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後段之客廳及房間,系爭房屋為周本泰自幼居住至成家立業之處,不僅具有經濟上價值,更承載了人生重要時光之回憶以及對父母之思念,無論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周本泰對系爭房屋均有極高之依存性,為保留父母留下之周家遺產,回歸系爭房屋原始規劃,及避免系爭房屋分歸多人,日後維修共通管路、修繕建物時所生之紛爭考量,請准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配予周本泰,周本泰願以1,000萬元作為金錢找補,分配補償予其餘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已出售給訴外人周素琴並交付占有使用,倘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不論由周本泰或第三人得標,均將使周素琴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周宗煌等7人亦恐面臨周素琴訴訟主張未能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買賣有疑義,周本泰亦否認該買賣之真正,況周素琴前於104年、105年周本泰與周本謙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時均未曾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向執行法院提出買賣契約證明,甚對執行法院稱是租賃等語,因周素琴與周宗煌等7人迄今未能就買賣價金之金流為交代,是系爭房屋交付周素琴占有使用之原因實屬租賃而非買賣。況周本泰與被上訴人身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竟然均未曾參與買賣契約之訂定,更未收受任何買賣價金,周宗煌等7人日後縱使面臨周素琴請求損害賠償,亦屬周本謙、周本裕、周碧霞、周本芳等人之無權處分行為所致,此等對於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所衍生之狀況本不應予以保護。

(三)再者,周本泰分別對周本裕、周本謙有債權,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周本泰另對周本裕、周宗煌、周碧霞、商修嘉、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周宗儀等人提起返還代墊款事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5號予以判決。是系爭房屋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因兩造親疏關係有別,且尚有債權債務,除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亦不利促進系爭房屋之價值最大化並徹底解決共有關係之目的。

(四)綜上,原審判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維持共有,並不妥適,應採用周本泰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由周本泰取得,再由周本泰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始為妥適。為此聲明:1、原判決第一項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分割方法廢棄;2、原判決第一項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由上訴人周本泰取得,再由上訴人周本泰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三、視同上訴人周宗煌、周碧霞、周本裕、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及周宗儀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周宗煌、周本裕、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及周宗儀等人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其等均同意原審對遺產分割之判決結論,請駁回上訴,倘未能維持原審判決,則意見如被上訴人所述,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權利分割予周本泰,再由周本泰以金錢找補予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其等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權利分割予被上訴人,嗣再與被上訴人商議如何將系爭房屋全部權利轉讓予現使用人即周素琴,以終局解決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糾紛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周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曾因周本裕、周碧霞、周本芳及周本謙持分割協議書於89年3月11日辦理變更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屋之權利出售予周素琴,嗣周素琴於103年9月15日以親人林質覺之名義於該址設立偉倫輪業有限公司,經營機車行至今。然因周本泰對於系爭房屋的權利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公同共有存在訴訟,經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始有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然被上訴人認為不應因繼承人間糾紛,使周素琴成為無辜之受害人,本件被上訴人與周宗煌等7人均有意將系爭房屋繼續交予周素琴使用,僅周本泰意見不同,致兩造無法達成共識。雖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歸由繼承人準分別共有,看似無法使系爭房屋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然被上訴人意在不激起兩造嚴重爭鋒相對之情況下,先將系爭房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成準分別共有後,再將分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現在之使用人周素琴,並由使用人周素琴自行決定係維持現狀,抑或是另行提出分割訴訟,此為較兩全其美,復較單純之分割方案,亦為周宗煌等7人所同意。是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房屋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均能按其等應繼分分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對全體繼承人均甚公允。

(二)周本泰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具有感情或生活依存關係云云,然其主張均非事實。查周本泰係設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並非設籍在系爭房屋址,況其於原審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現在在海外教書等語,顯見其並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又周本泰早知其他繼承人已將系爭房屋交予他人使用,卻故意編造不實故事藉此提出由其一人分得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案,如此將導致周本泰會再度對業經其他大多數繼承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反生爭議。

(三)倘本院仍認系爭房屋之全部權利分歸一方繼承人擁有,始能使系爭房屋發揮其最大之經濟效用,則懇請將系爭房屋全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願以系爭建物總價值1,000萬元為依據找補予其他繼承人,嗣由被上訴人與已將系爭房屋權利出售與周素琴之其他繼承人商議,如何協助其等履行契約,以終局解決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糾紛,此部分亦獲得周宗煌等7人之認同,故與將系爭房屋全部分予周本泰相較,則分予被上訴人對於全體繼承人來說更為公允,且屬變動最小之方式。又倘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不論將來是由周本泰或其他第三人得標,均將使周素琴喪失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對於現況使用人並非有利,周宗煌等7人亦恐面臨遭周素琴提出訴訟主張未能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故亦非公允之分割方案,是系爭房屋並不適宜以變價分割的方式進行分割。

(四)綜上,基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系爭遺產之公平原則,及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情事,原審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房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準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原始出資而建築者,固可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然其後其復將該房屋出售、移轉予他人,因讓與及受讓人雙方,無法在地政機關辦理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受讓人自無法因受讓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所受讓取得者,僅係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即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周雲亮於88年5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周雲亮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周彭玉笋及子女周碧珠、周本謙、周本芳、周碧霞、周本裕、周本泰等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嗣周碧珠、周彭玉笋、周本芳、周本謙先後死亡,由兩造代位繼承、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周雲亮及周彭玉笋、周碧珠、周本芳、周本謙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59至79頁、第89至93頁、本院卷二第10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雖尚遺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4)、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10萬元、玉山銀行存款5,511,096元(現僅餘572元),惟皆經處分而不存在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回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89頁、第31頁)。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準此,上開業經處分而不存在之財產,即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而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周雲亮並未作成遺囑禁止分割,而兩造就被繼承人周雲亮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

(四)有關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兩造就原審將附表一編號2至6號所示存款及債權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均無爭執,惟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周本泰主張應分割由其單獨取得,再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被上訴人及周宗煌、周本裕、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及周宗儀等人則主張同意原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結論,倘未能維持原審判決,其等意見均如被上訴人所述,不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權利分割予周本泰,再由周本泰以金錢找補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等語。有關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存款餘額及利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附表一編號6所示則為兩造對周本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其性質非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以符合公平原則,而原審就此所為之分割方法既屬適當公平,且為兩造所均未爭執,自堪認妥適。

2、而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⑴經查,周本芳前以周本泰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對其提起

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周本芳之訴訟,嗣周本芳提起上訴,惟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經由周宗儀、周宗源、周庭卉、周若穎等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又周本泰於前開訴訟進行中,提起確認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周本泰、周本謙、周本裕、周本芳、周碧霞與周彭玉笋及商修嘉所公同共有,經周本芳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再周本泰另對周素琴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判決駁回周本泰之訴訟,經周本泰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周本泰雖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在案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8頁、第113至173頁、卷二第202至20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⑵次查,周本芳、周本謙、周本裕及周碧霞等4人前於101年間

與周素琴就系爭房屋簽立買賣契約,周素琴並自103年間起在系爭房屋前半部分經營機車行使用迄今,而周本泰前以周素琴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周素琴返還系爭房屋,惟經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審理後認定除周本泰以外之共有人均已明確表達同意將系爭房屋賣予周素琴,堪認除周本泰以外之共有人均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賣予周素琴之意思,縱使轉讓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準物權行為因法律規定而係無權處分,但此將公同共有物特定部分交由周素琴使用之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仍不失為除周本泰以外之共有人將公同共有物以多數決方式成立分管決定,並將系爭房屋前半部分交由周素琴使用、收益,因其等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達6分之5,已逾3分之2,足以多數決為共有物分管之決議而成立「分管決定」,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使周素琴取得系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源,並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有拘束力,因而駁回周本泰之訴訟,此觀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6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內容自明,亦有買賣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33頁),又周本泰雖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亦據本院以111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依此足悉周素琴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屬有權占有一情,堪以認定。準此,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予周本泰,殊不論兩造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所應找補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主張不一,更可能令其他共有人陷入與訴外人周素琴之法律糾紛,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及系爭房屋將來使用及收益之困難,此實非適宜之分割方式。⑶再者,周宗煌、周本裕、周宗源、周若穎、周庭卉及周宗儀

均已具狀表示同意原審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判決結論,不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周本泰,再由周本泰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25頁),而周碧霞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其於另案周本泰訴請周素琴返還房屋事件,已表示同意將其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潛在應有部分賣予周素琴之意等語,足認除周本泰外,其餘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本院自應予以尊重。⑷至周本泰雖主張被上訴人及周宗煌等7人親疏關係有別,惟系

爭房屋對其不僅具有經濟上價值,更具有感情上或生活上重要之依存性云云。然查,周本泰不否認於80幾年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在該處仍留有個人物品,且據其自承屋內所放置之個人物品均已遭周素琴收刮一空,而系爭房屋之電動鐵捲門已遭變更為搖控器密碼,三扇木門均遭惡意上鎖致無法自由通行,亦無法入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第183頁、第189至190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足悉,系爭房屋內之現況已非周本泰於80幾年前搬走時之現況,此有系爭房屋之使用說明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依此足見,周本泰已搬離系爭房屋近30年,更早已無法入內,而系爭房屋現況亦已非搬走前之現況,難認系爭房屋之於周本泰,有何高於經濟價值意義上之情感或生活上依附關係。又被上訴人及周宗煌等7人均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周本泰更自陳尚生存之周碧霞、周本裕亦係於系爭房屋長大(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縱其等親疏關係有別,亦無從抹煞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情感,則基於公平原則,實無從僅以情感或生活依附為由,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由周本泰單獨取得,而剝奪其餘繼承人分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況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維持分別共有,亦讓周本泰仍能享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此較之變價分割,恐由兩造以外之訴外人得標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實較符合周本泰仍希望保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本意,亦符合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意願,實屬公平妥適。此外,周本泰雖另泛稱因其與其他繼承人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將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云云。惟查,縱周本泰與其他繼承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乃周本泰取得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核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任何關聯,亦無從據此認定有何法律關係複雜情形,則周本泰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又周本泰並未具體釋明或舉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有何性質上不能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繼承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實不宜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仍應以原物分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維持分別共有,較為妥適公允。

⑸從而,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各

繼承人之意願,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兼衡維護經濟價值及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此將不會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且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又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若不願繼續持有者,亦可於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尋覓適當買家以出售其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自屬適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雲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原判決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將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違法、不當,上訴人周本泰猶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新竹市○○路○段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凱基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萬泰銀行即新竹五信帳號000000-0000 1,109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凱基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萬泰銀行即新竹五信帳號000000-0000 14,507元及利息 4 凱基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原萬泰銀行即新竹五信帳號000000-0000 1元及利息 5 玉山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572元及利息 6 兩造對被告周本裕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被告周本裕於88年5月3日擅領新竹五信帳號000000-0000存款 996,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周宗煌 1/6 2 周碧霞 1/6 3 周本裕 1/6 4 周本泰 1/6 5 周宗源 1/24 6 周若穎 1/24 7 周庭卉 1/24 8 周宗儀 1/24 9 商修嘉 1/6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