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 告 廖柔瑋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陳文鴻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即新臺幣捌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113年度婚字第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經核其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夫妻財產、離婚損害賠償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月23日業已就和解離婚、子女親權及請求子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達成和解(113年度婚字第8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是本院僅就未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續為審究之,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其所述,顯係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及併同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之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其中雖有關於據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惟查依原告所述,其與被告係於本院113年4月2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號等事件和解筆錄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告既係經本院和解離婚,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因「判決離婚」所受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自無理由,然尚可據此繫屬本院家事庭管轄審理之。故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之規定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被告賠償50萬元,則自仍可由本院家事庭續行審理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於91年10月05日結婚至今,於92年3月1日育有長女陳芊豫(已成年),於96年12月12日育有長子甲○○(未成年)。婚後,原告在工廠上班,拚 命加班、一個月休四天、每天上班12-16小時,弟弟是姐姐帶大的,被告有酗酒陋習,原告長年遭受被告酒後毆打,在92年8月,原告規勸被告不要酗酒,被告動怒動手毆打原告,原告通報113求救,隨後通知二姐、三姐到場勸說,最後原告前往醫院就診並搬回娘家居住,事隔幾天,原告為求家庭和諧無奈之餘搬回被告家居住。93年,原告在外聚餐返家時於途中偶遇被告,被告不滿原告晚歸,憤而在外攔阻原告,用拳頭毆打原告臉部及言行恐嚇,當時由原告姊姊帶往就醫。94年1月,被告酒後辱罵原告,被告的母親使用剪刀剪破原告衣物後全數丟往家門外趕原告離家,原告帶著小孩逃回娘家居住,當晚被告身上帶著酒意到原告娘家辱罵原告,並動手毆打原告,原告撥打113求助並到警局報案準備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但因原告最後顧及小孩年幼,故取消申請。事後一星期,被告每日徘徊原告娘家門外,數日後屆探視小孩為由,進入娘家屋内,原告再次原諒被告,被告就自行在原告娘家居住,被告居住原告娘家期間,會於下班時間和假日酗酒,常酒後情緒失控,經常在原告娘家人都在的情況下,為不明原因動辄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侮辱原告。97年的大年初二,原告的姊姊們回娘家,出生才兩個月的兒子在房内哭鬧,吵到一旁酗酒後正在睡覺的被告,被告竟動手歐打僅出生兩個月的兒子,造成兒子臉部紅腫,原告擔心與酒後的被告理論恐遭毆打,故隱忍下來。98年,孩子生病發燒,被告仍在外酗酒徹夜未歸,原告找到被告後起爭執,被告不覺理虧,還動手毆打原告。99年8月1日,被告變本加厲,且不滿居住娘家需分擔電費及家用,向原告母親拒絕,原告母親告知,若不想分擔電費,可搬離居住在外頭,被告惱羞成怒,說出燒掉原告娘家房子,造成原告母親及原告弟弟不安,事隔半月,被告於8月17日一組外出喝酒,三個鐘頭後返回原告娘家,即開始對原告言語侮辱,叫原告去死並恐嚇要殺害原告及原告的母親,原告心生恐懼趕緊至警局尋求協助,並約隔日至警局填寫申請保護令之筆錄,因原告認當時應無危險後返回娘家,回到家中發現被告請假在家,在等原告母親上班時,當著原告弟弟面前用拳腳毆打原告頭部及四肢、臀部,甚至掐住原告的頸部拖行約一公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挫傷、紅腫及輕微内傷,原告不堪被告毆打逃離,此時剛好巡邏警察經過,阻止了被告瘋狂的酒後暴力行為,並協助原告就醫。原告就此事件申請暫時保護令,案號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當時原告亦有申請判決離婚,但是後來因心軟而撤回 訴訟。108年4月,被告又再次對原告動手,小孩都在場、阻攔被告毆打原告,有報案紀錄但是原告沒有申請保護令,原告為維持家裡和平,又再度原諒被告,一個禮拜後又住在 一起。112年7月24日,被告又因酒後對原告、長女陳芊豫、長子甲○○咆哮、辱罵、丟擲與摔家中物品,長女陳芊豫因而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原告旋即搬離住處,被告持續到原告住處找尋原告,並於112年8月17日在原告住處外咆哮與拍打大門,至原告心生恐懼,原告又再次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8號,原告兒女並多次以簡訊求助原告哭訴在家遭受被告叫罵及羞辱。原告與被告婚姻期間,長期遭被告酒後言語羞辱,叫原告去死或是毆打原告,原告精神上已經無法負荷,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更害怕和被告共處一室。兩造之婚姻關係,因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虐待,使原告終日處於恐懼、害怕之情緒當中,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已有憂鬱症傾向,且因112年7月24日、112年8月17日事件,亦讓原告擔心自己之安危而無法再與被告同居,也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此等離婚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2項、第195條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伊孓然一身,信貸10萬元購買上下班之機車,現尚有46,048元未清償,原告財力雄厚,不僅有存款,尚有能力購買美金,投保人壽險,情何以堪。被告既已同意離婚,本著好聚好散,不該有過多情結性的話題,但人非聖賢。遭受莫須有的指責之時,卻免不了心中燃起一股怒氣,一時之間的確難以承受。目前被告根本沒有任何存款,而且工廠每月皆排定3至4天的無薪假,收入明顯銳減,扣除必要性的生活開銷,已所剩無幾,原告訴求恐怕非能力所及,經與家人共同協商,唯有出售現住之房屋,扣除所有必要性的手續費(包括代書費、稅金)之後,再平分為二,否則若採分期,又被誤解為有賴帳之嫌,徒增諸多困擾,至於兩個孩子的動向,由他們自行決定,20多年的養育之恩,本不該在一夕之間摧毀殆盡,但他們都有受教育,該如何取捨,相信自有判斷力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9年9月3日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惟上開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載明被告時常酒後對原告咆哮、辱罵、並會丟擲與摔家中物品,於112年7月24日酒後辱罵原告,並向原告丟擲家中物品,致原告心生恐懼整理行李欲離開,被告見狀搶奪、摔擲原告之行李箱,女兒陳芊豫因巨大聲響驚醒並通報警察到場處理,被告於原告搬離後持續至原告住處找尋原告,並於112年8月17日在原告住處外咆哮與推打大門,致原告及家人心生畏懼,此並有照片、訊息截圖、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與錄影檔案(光碟)等件為證等情,並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被告甚至毆打原告致傷之情事,亦足認被告對原告有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家庭暴力行為致其身心、精神受有侵害之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因遭被告前開家庭暴力之行為,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本院和解離婚)婚後共同育有兩名子女(其一已成年,另一未成年),詎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有咆哮、辱罵、丟擲物品、至被告現住處侵擾等家庭暴力之行為,較早之92年間被告甚至有毆打原告致傷之情事,另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不動產經紀人,每月勞保薪資26,400元,111年所得584,584元,名下有102年日產牌汽車一輛;被告為高職畢業,111年所得608,470元,名下有多筆土地及房屋一間、110年三陽牌車一輛等情,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岀之勞工保險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93至95、135頁),並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智識水準、經濟狀況,92年間家暴行為已有髒當之時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慰撫金之請求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兩造和解離婚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件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10元,爰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被告應負擔81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