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 告 詹閔茹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被 告 蔡宗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入監執行後,原告曾為被告委任律師,合計支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為被告支付妨害自由及侵占案件之罰金22萬2千元(下稱系爭罰金);並代被告清償侵占案件須給付被害人之7萬5千元和解金(下稱系爭和解金),爰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庭到庭,然曾到庭表示:兩造一起成立補習班,結婚後金錢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僅領取零用錢,生活費、薪資及補習班營利所得均混同,原告要求返還代墊款不合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律師費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聘請律師,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縱提出律師費收據三紙為證,然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支付系爭律師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律師費,尚無可採。
(二)關於系爭罰金及和解金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始符合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獨資經營補習班,被告在補習班教書,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有拿部分薪水作為家用,該補習班之收入與支出均由原告處理;被告則抗辯金錢交由原告管理,兩造財產共有而無法區分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財務各自獨立,且與補習班營利所得明確區分之相關事證,參以被告當時入監服刑,則被告抗辯其金錢交由原告管理,亦非全無可能,從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之債務,況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已代被告「清償」該系爭和解金債務之證明,則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罰金及系爭和解金,自屬無據。
(三)關於系爭罰金及和解金原告備位主張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系爭罰金及和解金,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據2紙為證,然原告就墊付系爭和解金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原告主張之墊付期間係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告代為支付系爭罰金之原因多端,被告是否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原告均未舉證完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罰金及和解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律師費;另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罰金及和解金,合計請求被告返還45萬7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