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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原 告 徐珮瑄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扶助律師)原 告 徐珮娟

居新竹縣○○鄉○○村○○街00號0樓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麗被 告 徐興祥

徐文權徐美蘭

徐文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盧鳳春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徐珮瑄,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徐珮娟為原告(即由被告改列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被告就上開程序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6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鳳春(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徐興祥、長女即被告徐美蘭、次子即被告徐文權、三子即被告徐文清,長子徐銘徽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原告徐珮娟及徐珮瑄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除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下同)306,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被告徐文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140,220元及農會帳戶內存款100,000元,均屬不當得利債權而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另被告徐文清所領取之火化補助2,000元屬於遺產,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又被告徐文清及徐文權於97年間因分家受有特種贈與,且特種贈與之價值已超過應繼分,故不得再受分配,爰請求就上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無意見,然農保喪葬津貼及火化補助並非遺產,且被告徐文清、徐文權並未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不應將97年間被告徐興祥所贈與之財產列入遺產範圍,本件亦不符合歸扣之要件。而被告徐文權雖有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140,220元及農會帳戶存款100,000元,然領取後係作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使用,喪葬費合計支出416,880元,被告徐文清溢領之喪葬津貼願意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1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2

8、31至38、41至45頁、本院卷三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91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徐文權應否返還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之存款140,220元及農會帳戶內存款100,000元,及農保喪葬津貼是否屬於遺產(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部分:

1、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目的在於補貼喪葬費用之支出,繼承人如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少於或等於實際支出之金額,由其保有喪葬津貼;如有剩餘,其僅能就已支出之喪葬費用範圍內保有喪葬津貼。衡諸喪葬津貼屬死亡保險給付之性質,且未指定受益人,參酌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應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剩餘部分應歸還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供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數額、申請書及收據,經該局函覆略以:「徐文清先生申請其母盧鳳春女士之農保喪葬津貼,本局已於113年2月22日核付喪葬津貼15個月計306,000元,並匯入徐文清申請書所載指定之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1日保農給字第11413022060號函、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44頁);被告徐文清亦自承確由其取得,是被告徐文清雖有代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然亦領有該筆農保喪葬津貼,故被告徐文清所領取306,000元農保喪葬津貼,自應作為喪葬費用使用,若有剩餘,仍應歸還遺產。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分別為:禮儀社費用277,000元、守喪期間餐費101,880元、手尾錢30,000元、外家回禮金8,000元,合計支出416,880元,並提出日盛花藝禮儀社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49頁)。觀諸上開單據,禮儀社收受277,000元之細項為棺木、布棚、禮儀用品、做七含用品師父、禮生等、火化規費、骨灰罐、五牲、功德法會含師父、冰庫及中西樂隊,前開支出與一般民間舉行葬禮之習俗尚無不符,應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另原告徐珮娟不否認確有收受手尾錢6,000元(本院卷三第490頁),是此部分亦認屬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至於守喪期間餐費101,880元部分,應係包含治喪親屬之個人飲食花費,故上開花費難認係喪葬費用之必要費用。被告雖另抗辯支出其餘手尾錢24,000元及外家回禮金8,000元,惟此部分未據提出單據證明,自無民法第1150條之適用,故上開費用均不得先自遺產中扣除。從而本件被繼承人之必要喪葬費用為283,000元(計算式:277,000元+6,000元=283,000元),前開費用性質上屬遺產管理費用,自應依前揭規定,由遺產中支付。

3、被告抗辯被告徐文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140,220元及農會帳戶存款100,000元作為喪葬費使用,且有上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3、457、488頁);被告徐文清領取被繼承人喪葬津貼306,000元,本件喪葬費用由被告徐文清支出,溢領之喪葬津貼被告徐文清同意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8、491頁)。本院業已認定被繼承人必要之喪葬費用為283,000元,該筆喪葬費用除由被告徐文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240,220元(計算式:140,220元+100,000元=240,220元)支應外,被繼承人存款中不足支應之42,780元(計算式:283,000元-240,220元=42,780元),係由被告徐文清支出,而被告徐文清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後,領有喪葬津貼306,000元,則被告徐文清領取之喪葬津貼,扣除其所墊支之喪葬費用42,780元後,剩餘之喪葬津貼263,220元應列為遺產(計算式:306,000元-42,780元=263,220元)。至於被告徐文權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被繼承人存款合計240,220元,既已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使用,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亦無須返還全體繼承人。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6至8部分: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7年9月因分家贈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9建號建物予被告徐文清;被繼承人於97年11月因分家贈與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徐文權,故被告徐文清及徐文權所獲特種贈與價值已超過應繼分,故被告徐文清及徐文權不得再受分配云云。被告則抗辯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人係被告徐興祥而非被繼承人,並提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49建號建物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50頁),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原告所述及其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亦非被繼承人所贈與被告徐文權之財產(見本院卷三第221頁)。據此,前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人既非被繼承人,本件即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要件,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火化補助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然其並未提出相關法律依據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火化補助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遺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支付上開喪葬費用後,兩造應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堪以認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為存款或現金,性質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本院參酌當事人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盧鳳春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6元(含孳息)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 7,987元(含孳息) 3 新竹湖口鄉農會00000000000000 9,826元(含孳息) 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02元 5 被繼承人農保喪葬津貼餘額(目前由被告徐文清保管) 263,22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徐珮瑄 10分之1 原告徐珮娟 10分之1 被告徐興祥 5分之1 被告徐文權 5分之1 被告徐美蘭 5分之1 被告徐文清 5分之1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26元 原告徐珮瑄、徐珮娟、被告徐興祥及徐美蘭依1/6、1/6、1/3、1/3比例分配。 (被告徐文清、徐文權之特種贈與已超過應繼分,不得再受分配) 2 被告徐文權取走之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 140,220元 3 新竹湖口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 100,000元 4 悠遊卡 102元 5 農保補助 (即農保喪葬津貼) 306,000元 6 公所火化補助 2,000元 7 被告徐文清之歸扣款 1,527,700元 8 被告徐文權之歸扣款 1,580,000元 9 中華郵政公司湖口郵局00000000000000 7,987元(含孳息) 原告徐珮瑄、徐珮娟、被告徐興祥及徐美蘭依1/6、1/6、1/3、1/3比例分配。 10 新竹湖口鄉農會00000000000000 9,826元(含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