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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原 告 張國重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被 告 姚文智

姚文彥

姚榮華姚素蓮姚素蘭

曾朝煌曾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張現(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9年6月9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張現(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59年6月9日死亡)之孫,即被繼承人長男張火炎之子;被告則均為被繼承人之長女姚張𤆬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姚張𤆬治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即出養為張坤之養女,至姚張𤆬治105年7月11日死亡時,均未終止收養關係,是姚張𤆬治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現因姚張𤆬治是否因出養他人而無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所爭執,且將影響被繼承人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範圍,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長女姚張𤆬治已出養為訴外人張坤之養女,惟姚張𤆬治光復後戶籍資料仍登載其父為被繼承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戶籍資料為證,而姚張𤆬治與張坤收養關係存在與否、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有無,影響原告遺產登記事項及原告就所得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自屬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權利人歸戶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112年8月25日函文、姚張𤆬治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2、85至1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張現及姚張𤆬治自日治時期起全部戶籍資料附卷(見本院院卷第285至326頁)。細繹張現及姚張𤆬治戶籍資料,姚張𤆬治係於大正10年(民國10年)2月24日出生,戶籍登記姓名為「張氏𤆬治」,生父母為張現、張江氏喜,出生別為長女。大正11年(民國11年)5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梁鉄養女,從養父姓為「梁張氏𤆬治」,大正12(民國12年)年3月21日離緣復戶。於大正13年(民國13年)2月20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莊順火養女,從養父姓為「莊氏𤆬治」,於大正14年(民國14年)12月4日離緣復戶。再於昭和11年(民國25年)2月27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張坤養女,從養父姓為「張氏𤆬治」。復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6月5日與姚青年結婚,從夫姓為「姚氏𤆬治」,戶籍事由欄記載為「張坤養女昭和13年6月5日婚姻入籍」。光復後初設戶籍時,由戶長姚水性申報姓名為「姚張𤆬治」,顯見姚張𤆬治結婚時仍為張坤養女,光復後戶籍資料雖無養父母之記載,然實務上日治時期所辦理之收養,於光復後辦理戶籍調查時,關於收養未予轉載疏漏之情事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前開登載不明確之情形,而認於姚張𤆬治與張坤於日治時期收養關係已經終止。從而,應認於姚張𤆬治為張坤收養後,彼此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姚張𤆬治與本生父親張現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故姚張𤆬治對於張現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姚張𤆬治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張現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