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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原 告 羅曉玲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被 告 羅曉雯訴訟代理人 羅子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羅仕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父羅仕雄(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至7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之女羅子喬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既無法證明確用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自應追加列為遺產(即編號8)。另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6萬元,僅還款1萬元,尚未清償之5萬元亦應計入遺產(即編號9),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至被告雖提出諸多監視器晝面、錄音檔案與譯文,然係片面截取有利於己之内容,且均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應無審究之必要。

(三)就被告主張墊付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除編號42所示喪葬費用為兩造平均分擔而應由遺產中扣除外,否認被告有代墊其他費用。觀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13年4月15日尚餘1,004,089元,至同年6月2日則尚有955,179元,即被告主張之墊付期間,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内有充足款項可支應,何須由被告墊付,況被告因債信問題,其名下帳戶均不敢使用,則被告主張其有替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殊值存疑。又附表三編號1至25、27至29、31至37、44所示費用,或係醫療費用,或與日常生活有關,均與遺產管理事務無涉,且被繼承人既有充足款項可支付上開費用,被告自無代墊之必要。再者,附表三編號26之看護費用無任何收據可證明,編號30及43之外勞仲介費用、薪水,收據上並無公司章,也未見巴氏量表或正式簽約的契約書,況被繼承人已於113年6月2日過世,6月3日至15日期間並無聘僱外勞照護之需求,故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顯屬臨訟杜撰而不足採信,且與遺產管理事項無涉,自無扣除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38、39、41、46等費用與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無關,編號45部分,則無支出憑據,實無扣除之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尚有附表四所示對年、合爐、進塔、法師擇日紅包、祭祀用品等費用須支出,應先行分配此一費用予被告云云,惟上開費用均係尚未發生而尚未支付之費用,既無支付費用之事實,何來有代墊與先行給付之必要呢,被告之主張顯然法無據。為此聲明:兩造應就家事準備狀附表(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按該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對於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產不爭執。原告請求將被告女兒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内6萬元加計於遺產範圍,然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7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女兒提領其帳戶内存款支付其醫療、生活及過世後相關費用,被告及女兒為免紛爭,直至被繼承人逝世當日被告女兒方才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内存款以應付後續所需費用,且被告所呈之附表三代墊費用均有單據為憑,已超出6萬元之範疇内,原告要求被告女兒所提領之6萬元應加計於遺產範疇内,顯無理由,縱認有加計於遺產範圍内之必要,請審酌被告無開立單據之支出費用及全心照護被繼承人之部分予以酌減。另原告曾因積欠信用卡費,致被繼承人居住之房屋(房屋為兩造共有)遭法院查封,原告遂向被繼承人借款6萬元,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載被繼承人至關西郵局提領6萬元並至玉山銀行六家分行繳納,後原告僅償1萬元,尚未清償之5萬元自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

(二)被告對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希望先扣除被告女兒墊支的被繼承人醫療、喪葬等相關費用後分割。另原告擅更改被繼承人家中電費帳單寄送地址又惡意不繳納,致被繼承人家中因斷電而髒亂不堪,被告嗣繳清欠費並申請復電,請准將此費用由遺產支付。至於被繼承人對年、進塔、合爐及還老願法會屬於喪葬流程中的後續儀式,且已於114年6月4日於立善寺舉行完畢(被告於114年5月9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法會舉行地及時間),費用如附表四所示,應屬喪葬費之範疇,理應由遺產内先行分配給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羅仕雄於113年6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兩造應繼分為各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31至35頁),被告就此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三)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各項爭執,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之女羅子喬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被告就此則辯稱係經被繼承人生前授權提領,用於支付其醫療、生活及過世後相關費用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存款經被告之女羅子喬提領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復有關西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29頁),是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其該部分所述縱屬實在,亦應屬被告所支付醫療、喪葬等費用等是否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扣除之問題(詳後述),原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自應有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曾向被繼承人借款6萬元,僅還款1萬元,尚未清償之5萬元亦應計入遺產,則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11年10月2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6萬元繳納

信用卡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關西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為證,並有玉山銀行覆本院查詢函所附信用卡繳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2-3至92-5頁、第92-24頁)。再互核被繼承人之妹羅金梅、羅金蓮於113年5月26日探視被繼承人時,談及「(羅金梅:他說第一趟他還你3萬元)被繼承人:沒有;(羅金梅:第二趟開始就零零碎碎的還…)被繼承人手比1;(羅金蓮:1萬元?)被繼承人:1萬,過年以前他說我過年以後會還,他只拿1萬元給我」等情(見監視器錄音譯文)及原告到庭陳稱「被告書狀講的六萬元,我有還給被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77頁),原告既辯稱已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足以推知原告確曾向被繼承人借款,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原告有6萬元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應非虛言。至原告雖辯稱已清償該筆借款云云,依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即屬可採。

(四)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負擔遺產債務、喪葬費用,經審核,應認如附表三所示: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另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

2、被告主張墊付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醫療、看護、喪葬等費用,原告則主張除編號42所示喪葬費用為兩造平均分擔外,其餘部分因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内有充足款項可支應,無須被告墊付云云。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迄其死亡時,雖仍有約95萬元存款,惟其於113年4月至其過世前已因病頻繁就醫、住院,此有醫療院所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92-35至92-45頁),參以自112年6月6日起(即被繼承人身體不適,原告女兒劉羽軒陪同就醫,有兩造女兒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2-71頁)迄其113年6月2日過世,這一年間之郵局帳戶明細,可知除固定之水、電、瓦斯費用扣款外,112年6月至113年3月,被繼承人每月提領約1萬元作為生活開銷,而113年4月至其過世前則未再有提款紀錄,足徵被繼承人帳戶内雖尚有充足款項,但其囿於身體狀況而無法外出提領,考量期間被繼承人仍有各項醫療、生活支出,被告主張由其墊付,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發票、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輔具租賃合約、禮儀店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2-35至92-69頁),實與常情相符,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帳戶内有充足款項,無須被告墊付云云,自無可採。

3、原告除附表三編號42所示喪葬費用外,其餘部分皆表示爭執,爰就附表三所列各項目及金額,逐筆准駁如該附表所載,並就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⑴關於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9

日起即頻繁就醫,並於113年5月18日至24日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依該院於113年5月24日開立之斷證明書,載明被繼承人「肺癌併腦轉移,因右側肢體無力,身體虛弱,需24小時看護」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35至92-45頁、第317頁),故醫療費、醫療用品、醫院停車等費用,除編號16無理治療因無收據不認列、編號19醫療費以200元認列(因可持健保卡辦理退押金350元)、編號34氧氣機租賃費用以2,250元認列(依合約,退租時,押金5,000元會退回),其餘均應按收據及發票金額認列,即附表三編號1至15、17至25、27至29、31至37所示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26,474元。其中編號27之出院費由原告支付2,561元、被告支付2,560元,故上開醫療相關費用,已由原告墊付2,561元、被告墊付23,913元。⑵關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被繼承人因身體虛弱需24小時

看護,業如前述,故被告雖未提出113年5月18至24日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收據,惟觀之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傳送「爸爸叫我給他吃飯費」、「看護」等語予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24日,分別轉帳4,050元、1,600元予被告,並備註「看護費519至522」、「看護費523至524」等情,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匯款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足徵被告主張於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聘僱看護照顧為真,故被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6看護費用13,500元應予認列。又依兩造對話內容,原告除轉帳予被告5,650元外,尚直接支付看護1,1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故上開看護費用,已由兩造各墊付6,750元。

⑶關於外勞仲介費及薪資部分:被告就附表三編號30、43所示

外勞仲介費用、薪水固僅提出收據而無正式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2-48頁),惟依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4日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被繼承人表示每月外勞費用為26,000元,詢問原告是否分擔,原告則承諾分擔,另談及巴氏量表出來前,每日之外勞薪資為1,500元等情,有錄音譯文可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而原告旋於113年5月27日轉帳8,000元予被告,並備註「527爸爸外勞費用」(見本院卷第211頁),與被告所提出之收據相符,堪認被告確實為被繼承人聘用外勞而支出仲介費及薪資。然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日過世,已無續聘看護之必要,即便兩造真有約定為整理遺物、打掃環境而將外勞留置至同年月15日,亦與被繼承人之照護無涉,自不應列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故外勞薪資應僅認列113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共10日),合計15,000元(計算式:1,500×10=15,000)。故上開外勞仲介費及薪資費用合計41,000元,已由原告墊付8,000元、被告墊付33,000元。

⑷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0月0日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此段期間,被繼承人之帳戶未曾有提款紀錄,但仍有各項生活開銷,被告主張由其墊付,即為可採。又被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所有單據為憑,然衡諸生活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被告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是此等單據之欠缺不應構成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墊付生活費用之障礙。至於被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竹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336元作為被繼承人之生活費計算基準,惟本院考量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至113年3月間,每月提領約1萬元作為生活開銷,且此段期間之醫療、看護費用已另計(詳如前述),故被繼承人此段期間之生活開銷亦應以每月1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故被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2日(1個半月)為被告墊付之生活費用(即附表三編號44)應以15,000元認列為適當。

⑸依禮俗所為之喪葬費用:原告除附表三編號42所示喪葬費用

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惟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其餘喪葬費用支出,編號38禮儀百貨、編號39祭祀用水果已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2-65頁、第92-67頁),而編號40祭祀用粽子,雖無支出憑據,但亦屬被繼承人過世後喪儀期間、做法事時所支出相關費用,經核上開項目均屬依一般喪葬禮俗所支出之花費,難認有何虛報之情,則本件被繼承人依一般禮俗所支出之上開必要喪葬費用,准予認列。至於編號45百日費用,被告未提出支付單據為憑,且未先與原告商議,應屬被告自行追思之費用,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無涉,不應列計。從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總計應為244,439元,已由原告墊付120,000元、被告墊付124,439元。

⑹至於被告主張為請領被繼承人保險而支出醫學影像光碟燒錄

費600元(即附表三編號41),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92-69頁),然未提出任何保險契約供參,難以逕認屬遺產管理而予認列。另被告所繳被繼承人生前住處之電費(即附表三編號46)部分,因其前已述及該屋為兩造所共有,並非被繼承人遺產,且積欠之電費又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則此費用既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亦非遺產管理費用,自無從認列。

4、被告稱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將支出如附表四所示法會費用,為免因兩造相處不睦而分攤不均,該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遺產預支云云,固提出撫度山立善寺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然本院審酌此單純係因被告個人風俗信仰所支出,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無涉,不應列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是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5、基上,原告既稱被繼承人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則用於救治、照顧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生活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自行負擔,屬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是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付之醫療、看護、生活及喪葬費用,於340,413元範圍內,詳如附表三所載,核屬有據,准予扣除。其中已由原告墊付137,311元,另由被告之女羅子喬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支付6萬元,其餘143,102元則由被告墊付(計算式:340,413-137,311-60,000=143,102)。

(五)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扣除遺債、喪葬費用,並為分割:

1、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存款、編號8所示羅子喬所提領6萬元(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編號9所示對原告之5萬元債權,依財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於清償兩造各墊支之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取得,即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應屬公允適當。

五、原告所提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分割遺產部分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一被繼承人羅仕雄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0000000000000) 135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金融機構領取。 2 第一銀行關西分行(00000000000) 5,143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101元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558元 5 中華郵政公司關西郵局 (00000000000000) 955,179元。 左列存款於清償原告137,311元、被告143,102元後,餘額674,766元,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郵局領取。 6 新竹縣關西鎮農會(00000000000000) 572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農會、悠遊卡公司領取。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9元 8 被告之女羅子喬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之款項 60,000元 已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餘額可供分配。 9 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60,000元,尚未償還之50,000元 50,000元 由原告歸還計入遺產,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原告應給付被告25,000元。註:存款均包含孳息。

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羅曉玲 2分之1 2 羅曉雯 2分之1附表三:

被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喪葬、生活及遺產管理費用,本院准許認列203,102元(其中6萬元係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支付,故被告墊付金額為143,102元);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看護、喪葬費用137,311元,本院准許認列,細項及准駁如次:編號 遺債內容 金額(新臺幣) 准駁 1 113年4月18日杏一醫療用具竹東中豐店-床邊扶手 1,980元 有交易明細,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 113年4月18日杏一醫療用具竹東中豐店-多功能矽膠墊護肘 2,340元 有交易明細,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3 113年4月19日竹北第一聯合診所-醫療費 236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4 113年4月19日杏一醫療用具竹東中豐店-亞培安素飲原味24瓶 1,595元 有交易明細,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5 113年4月2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泌尿外科門診醫療費用 18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6 113年4月2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泌尿外科門診醫療費用 16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7 113年5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内科門診費用 16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8 113年5月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停車費用 80元 有發票,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9 113年5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泌尿外科門診醫療費用 22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10 113年5月7日竹東中央聯合診所-門診費用 20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11 113年5月8日杏一醫療用具竹東長春路店-倍力舒蜂巢凝膠健康坐墊 3,099元 有交易明細,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12 113年5月9日竹東中央聯合診所-復健費用 5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13 113年5月10日竹東中央聯合診所-復健費用 5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14 113年5月11日竹東中央聯合診所-復健費用 5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15 113年5月13日竹東中央聯合診所-復健費用 5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16 113年5月13日楊梅信彰中醫-物理治療費用 500元 無收據,且為被告否認,無從認列。 17 113年5月14日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門診醫療費用 624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18 113年5月14日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門診醫療費用 41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19 113年5月18日竹東葉治威外科診所-醫療費用 55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但可領回押金350元,故認列200元。 20 113年5月18日杏一醫療用具竹馬幼幼館-立攝適穩優糖尿病適用配方香草口味 190元 有交易明細,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1 113年5月18日杏一醫療用具竹馬幼幼館-樂護家大家後加蓋純水柔濕紙巾 158元 有交易明細,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2 113年5月18日杏一醫療用具竹馬幼幼館-烘培客無糖餅乾-起司 90元 有交易明細,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3 113年5月21日新竹馬偕醫院-停車費用 40元 有繳費通知,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4 113年5月21日丁丁連鎖藥局縣府店-倍速癌症配方飲品 733元 有發票,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5 113年5月21日丁丁連鎖藥局縣府店-尿布費用 568元 有發票,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6 113年5月24日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5/19-5/24) 13,500元(兩造各支付1/2,即6,750元) 有兩造訊息、匯款紀錄,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7 113年5月24日新竹馬偕醫院-胸腔内科住院費用 5,121元(兩造各支付1/2,即2,561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8 113年5月24日竹東朝陽藥局-看護墊費用 170元 有發票,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29 113年5月24日新竹馬偕醫院-停車費用 90元 有發票,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30 113年5月24日外勞仲介費用 26,000元(原告支付8,000元,剩餘均由被告支付) 有兩造訊息、匯款紀錄,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31 113年5月27日新竹法瑪士藥品-止痛藥 150元 有發票,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32 113年5月28日新竹馬偕醫院-神經内科門診醫療費用 35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33 113年5月30日新竹馬偕醫院-神經腫瘤門診醫療費用 47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34 113年5月30日大福屋輔具租賃公司-氧氣機租賃費用 7,250元 有輔具租賃合約,為被繼承人支出,但退租可領回押金5,000元,故認列2,250元。 35 113年6月1日大福屋輔具租賃公司-樓梯擔架租賃費用 400元 有輔具租賃合約,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36 113年6月1日竹東朝陽藥局-藥品費用 3,060元 有發票,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37 113年6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950元 有收據,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 38 113年6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禮儀百貨 2,500元 有發票,為喪葬所須,應予認列。 39 113年6月4日靈堂祭祀用品果費用 580元 有收據,依禮俗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40 113年6月7日靈堂祭祀用品-粽子費用 1,359元 雖無收據,但為依禮俗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認列。 41 113年6月18日新竹馬偕醫院-醫學影像光碟燒錄 600元 無證據可認屬遺產管理費用,無從認列。 42 吉新禮儀店-喪葬費用 240,000元(兩造各支付1/2,即120,000元) 喪葬所須,且原告亦不爭執,准予列計。 43 外勞薪水(5/24-6/15) 33,000元 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日死亡,故113年5月24日至6月2日之外勞薪資係為被繼承人支出,應予認列。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縱曾協議留置外勞至6月15日,協助整理遺物、打掃環境,亦與被繼承人之照顧無涉,不應將此期間之薪資計入被繼承人之照顧或喪葬費用。故准予列計外勞10日薪水、每日1,500元,合計15,000元。 44 生活費用支出(4/18-6/2) 37,485元 雖無收據,但為被繼承人支出,然審酌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開銷狀況,認以每月10,000元為合理。故准予列計1個半月之生活費,合計15,000元。 45 113年9月10日被繼承人百日費用 5,000元 無收據,並為被告否認,為被告自行追思之費用,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無涉,不應列計。 46 114年2月4日被繼承人家中電費(113年9月至114年2月) 1,202元 系爭房屋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電費自非屬遺產管理費用,無從認列。附表四:

被繼承人日後法會所需支出表,本院准駁如次:

編號 遺債內容 金額(新臺幣) 准駁 1 合爐(含對年) 2,500元 因被告個人風俗信仰所支出,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無涉,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無從認列。 2 還老願 3,600元 3 進塔 3,600元 4 法師擇日紅包 3,200元/2份 5 祭祀用品等費用 9,000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