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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吳克書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張紹湘

陳秀雲

賴振英賴瑩綱賴杜綱賴富美吳榮新

吳政學

吳依伶戴子然

戴局衡

戴久富

戴子順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戴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張紹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張瓊方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被告張瓊方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戴子然、戴局衡、戴久富、戴子順與其配偶即被告戴雲祥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5頁、第387至395頁)。原告撤回對張瓊方起訴、追加戴子然、戴局衡、戴久富、戴子順、戴雲祥為被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除被告張紹湘、戴子然、戴局衡、戴久富、戴子順、戴雲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紹夫(下稱其名)約於94年間死亡,原告之母親即張惠香(下稱其名)原為繼承人之一,張惠香約於108年間死亡,原告為張紹夫之再轉繼承人。

(二)原告於111年4月8日收獲被告張紹湘即原告之二舅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張紹夫與他人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8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價格為480萬元,通知原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未行使該權利,於111年5月下旬接到本院提存通知書,他共有人已將售出土地之價金180萬元提存,代為扣除土地增值稅13萬3,550元、提存費用1,000元後,向本院提存146萬5,450元。

茲上開提存物為被繼承人張紹夫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兩造被繼承人張紹夫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紹湘、賴振英、賴瑩綱、賴杜綱、賴富美、戴雲祥、戴子然、戴局衡、戴久富、戴子順部分:同意分割。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局存證信函、提存通知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存字第421號卷宗核閱無誤。

(二)又張紹夫之配偶即被告陳秀雲雖曾於91年12月30日入境,嗣於107年1月31日出境,惟其並未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亦查無其在我國設有戶籍或領有身分證之相關資料等情,有新竹○○○○○○○○○113年11月4日竹縣湖戶字第1130002704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9日移署移字第1130136487號函在卷可稽,復無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表示之相關資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163號卷宗核閱無訛。基上,被告陳秀雲對於張紹夫所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原告將陳秀雲列為被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張紹夫所遺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張紹夫之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金錢,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紹夫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無不合,並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款 146萬5,450元及其利息 由附表二繼承人欄所示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克書 20分之1 2 吳榮新 10分之1 3 吳政學 20分之1 4 吳依伶 20分之1 5 張紹湘 4分之1 6 戴雲祥 20分之1 7 戴子然 20分之1 8 戴局衡 20分之1 9 戴久富 20分之1 10 戴子順 20分之1 11 賴振英 16分之1 12 賴瑩綱 16分之1 13 賴杜綱 16分之1 14 賴富美 16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