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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李思諺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代理人 林楷糖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告 李涂儉

李先泰李先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仰泉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仰泉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死亡,被告李涂儉為其配偶,原告、被告李先泰及李先珮等3人為其子女,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已辦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間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價值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被繼承人與其配偶即被告李涂儉,育有原告及被告李先泰

、李先珮等3人。被繼承人於111年8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而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畢繼承登記,然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123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 及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477、6797建號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5頁、本院卷三第1至575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1至39頁),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兩造無法為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均表示同意,對兩造並無不

利益情形,為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簡化爭點,以節省調查分割方法之勞費,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另考量被告李涂儉雖於審理中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被繼承人李仰泉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幣別: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37/100000) 17,000,000元 由兩造依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被告李涂儉1109/1700 2、被告李先泰296/1700 3、被告李先珮295/17004、原告取得0 2 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含陽台崙子段67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7/100000) 4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即優惠存款本金) 945,000元 由被告李涂儉取得 5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4,590元 由被告李涂儉取得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9,607元 由原告取得20,172元、被告李涂儉取得32,779元、被告李先泰取得1,668元、被告李先珮取得4,988元。如有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高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元 由被告李涂儉取得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48,131元 由原告取得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6,811元 由被告李涂儉取得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51,323元 由被告李涂儉取得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426元 由被告李涂儉取得 12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01,152元 由原告取得 13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 由被告李涂儉取得 1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1,070,000元 由原告取得 15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由被告李涂儉取得 16 新竹三信延平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506元 由被告李涂儉取得 17 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存) 1,040,282元 由原告取得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原告 4分之1 被告李涂儉 4分之1 被告李先泰 4分之1 被告李先珮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