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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邱傳益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告 邱文川

邱美芳

邱素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秀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訴求分割共有物,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訴請分割遺產,並追加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應按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訴訟之變更與追加,前後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文川、邱素滿、邱美芳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按原告邱傳益之父親邱秀雄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長男邱文川、長女邱素滿、次子邱傳益、次女邱美芳等四人如繼承系統表。而邱秀雄之配偶邱鄭省於100年12月30日歿,故無繼承權。至於邱秀維於亡故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載之五筆土地及一間房屋新竹縣○○市○○里0鄰○○街00號其目前登記之情形陳敘如下:(一)坐落1.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面積166平方公尺持分6/25為兄邱文川兄妹等4人登記公同共有係已分割部分土地為道路使用,剩餘之面積為166平方公尺如地籍圖。2.新竹縣○○市○○段000○0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持分全部。3.新竹縣○○市○○段000○00號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持分全部。以上登記為邱文川、邱素滿、邱傳益、邱美芳等四人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就上揭之三筆公同共有之土地,准予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就138號土地為邱文川等四人各登記持分6/100,其餘之138之2、138之18二筆土地邱文川等四位繼承人各登記持分1/4為分別共有。(二)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號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持分全部,於111年7月22日業已依據邱秀雄之遺囑辦理繼承為原告邱傳益名義所有。(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持分190/580,於113年4月19日與945、945之1、之16、之17、之19、之28號等六筆土地合併成為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面積1861平方公尺,而946號之土地於110年11月23日信託登記為張弘岳持分190/580及黃某某持分390/580等共有之後予以合併為945號。(四)至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號其基地坐落在新竹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上,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應由邱文川、邱素滿、邱傳益、邱美芳等四人為公同共有,現由邱文川使用中。是原告追加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號之土地及坐落上開138之18地號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均為公同共有而准予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邱素滿、邱美芳則於之前到庭到庭表明希望能分清楚,想要自己分割一人一筆,我們不想要繼續共有,如果後續可以再進行土地分割的話,我們認同之意(見本院113訴204卷第130頁)。

(二)被告邱文川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秀雄之配偶邱鄭省於100年12月30日歿,兩人育有原告(次男)及被告邱文川(長男)、邱素滿(長女)、邱美芳(次女)、魏杞妹(長女)等共4名子女,被繼承人業邱秀雄於111年5月22日死亡,兩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訴204卷第59至71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遺產範圍詳如附表一之遺產項目所載,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35至147頁),並業已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見同卷第135至147頁),且被告等人就此亦均未有所爭執,從而,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堪以認定。

(二)本件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同卷第61、135至147頁),被告邱文川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然其餘被告邱素滿、邱美芳亦均未有所爭執,且有上開事證可依,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憑認。

3、至就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配予原告單獨依遺囑繼承取得、原告並已於111年7月22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已非本件被繼承人得訴請分割遺產之範圍,核無不合,應堪認定。矧此項遺產既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則在系爭土地未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前,原告亦自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遺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又查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雖亦列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惟該筆土地,已於110年11月23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張弘岳名下,縱仍係屬遺產,但依其性質係不得分割之遺產。蓋:

⑴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之規定,於受益權之讓與,準用之。信託法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5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既已為信託登記,衡情應係有特定信託目的要達成,則被繼承人於該信託目的未達成前死亡,若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分割遺產,將使其信託目的不達,故信託法就委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是否屬於被繼承人遺產之未規定,係有意不為規定,並非法律漏洞;參照信託法第8條之規定,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則信託財產於委託人死亡時如何處理,得由信託契約雙方於訂立信託時,預為約定,以達成特定信託目的,如無約定時,則信託法則為補充規定,依之定其歸屬。又信託契約係民法委任契約之特別類型,其性質仍為 私法契約,該契約之權利仍屬私法上之財產權利,信託法亦無禁止繼承之規定,故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信託契約權利之行使,須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而信託目的未達成前,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委託人之地位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關於信託契約權利之行使,或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除受信託法規定之拘束及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惟上開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達成前,如未有終止信託契約之合意,上開信託契約之權利雖為遺產之一部,但其性質係不能分割,一經分割,則信託目的即不能達成,而信託財產於信託契約終止前,自亦因尚登記為受託人之財產,而不能列入遺產而為分割。

⑶遑論,上開該筆土地於被繼承人111年5月22日亡故時已非屬

被繼承人名下之遺產,且於113年4月19日合併在同段945地號土地內,是現階段既非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此有原告所提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6頁),則該筆土地既非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則在系爭土地回復為公同共有登記前,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該遺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附敘。

5、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最大經濟利用價值,應屬適當,至被告邱素滿、邱美芳指稱欲分割遺產為一人一筆云云,然因本件就何人分得何筆不動產並無共識,容有爭議之處,是此等提議礙難憑採,且其2人亦不反對先以分別共有方式為本件遺產之分割,是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1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3 坐落上開地號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里0鄰○○○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全部 同上 同上 4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總面積1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分之6) 同上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邱傳益 四分之一 被告邱文川 同上 被告邱素滿 同上 被告邱美芳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