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林珈玟即林彥儀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林詩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被 告 蘇素卿兼蘇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素燕兼蘇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錦堂兼蘇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家慧兼蘇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素瑩兼蘇忠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家琪兼蘇忠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被告蘇素燕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及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蘇余秀蘭所遺如附表ㄧ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ㄧ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29行關於「於113年7月6日」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4月2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兩造被繼承人蘇余秀蘭所遺遺產請求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判決在案。惟本院前開判決就關於被繼承人蘇余秀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漏未判決,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又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併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31.70歐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後之利息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素卿 7分之1 2 蘇素燕 7分之1 3 蘇錦堂 7分之1 4 蘇家慧 7分之1 5 蘇家琪 7分之1 6 蘇素瑩 7分之1 7 林珈玟即林彥儀 14分之1 8 林詩偉 1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