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建楠
郭佳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蒲成瑶上列聲請人郭建楠、郭佳宜(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蒲成瑶(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6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未就原訴裁判,即無裁判脫漏可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關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係主張分割遺產(見本院家財訴卷第6頁),而原告既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揆諸實務見解,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是本件分割遺產範圍應屬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然鈞院僅為原告受特留分侵害部分為找補,未將全部遺產一併判決分割,即屬判決脫漏,而被告(即聲請人)關於遺產之分配方式於113年8月23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3至5行即有明示,且鈞院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認定,亦係由被告郭建楠分配不動產,郭佳宜則分配其餘動產,故請鈞院以此為判決之補充。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囑僅記載不動產之主建物建號及土地地號,其他共有部分未明確記載導致被告無從依遺囑為其餘不動產之登記,導致部分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固曾訴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遺產分割(見同卷第11頁)。然原告嗣迭次變更聲明付最終變更僅訴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81,6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同卷第412頁)。是依前開原告歷次訴之聲明主張觀之,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既經本院認定其訴之變更合法,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應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其原訴即視為撤回。而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則原告已無主張就被繼承人遺產為遺產分割之訴求,自難認本院之判決有何漏未審酌「原告分割遺產」訴求之情事。本院既已就聲請人變更後之新訴為判決,自無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情事。
(二)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原告已合法行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告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舉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亦屬有據(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此意旨,本件原判決既已認定「茲因被繼承人已立有自書遺囑,而遺產已為被告郭見楠、郭佳宜繼承分配殆盡,且所繼承之數額均高於原告所請求之下述數額,故原告依法主張就上開全部遺產訴求特留分6分之1之數額,自屬有據」,自無不合,當亦無漏判之情形。
(三)綜上,本件判決並無脫漏,從而,聲請人上開補充判決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