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原 告 張祺勇
張琬涓
張琬凌
張芳熒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被 告 張水生
張錦城
張錦勝
張儀峰
張金塔
張金龍
葉張麗雯
張秋波
張秋賢
張秋霞
張秋梅
張秋燕
張哲緯
張琳琳
張珮珊
張清松
張清良
張清棋
張清桐
張碧珠
張碧芳
張文和
張建源
張羅香秀
張育誌
張麗娟
張麗梅
張麗惠
張素萍
呂玉珠
何錦培
蔡福鐵
黃建輝
張銘汝
張瑞良
張瑞燦
張瑞坤
張銘源(已歿)
張銘松
黃張玉娟
嚴張玉銖
張玉琴
林張玉霞
張憲欽
張憲能(遷出國外,最後於112年4月14日出境)
張嘉文
張嘉棋
張秀玲
張榮心
張寶釵
張達明
張達陽
張麗芬(遷出國外,最後於85年3月5日出境)
張麗芫
張麗娟
陳張金對
張家榮
張馨心
張宏仁(遷出國外,最後於109年1月9日出境)
張啓亮
張啓祺
張啓彬
張玉慧(張榮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炳塘(張榮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炳強(張榮枝之承受訴訟人)
張炳賢(張榮枝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水生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銘源,經戶政機關網路通報,已於民國114年5月4日發現死亡(114年5月21日申登),其係於起訴後死亡(本件係於112年12月25日遞狀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日期戳記),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張銘源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請補正被告張銘源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卷內資料已有戶籍資料,請說明之,無庸重複提岀)。併向被告張銘源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亦應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應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除業已拋棄繼承者外)為被告,及撤回已歿之被告張銘源為被告之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訴之聲明應追加全體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具狀聲明由張銘源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請按本件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一併提出「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再次提醒,請注意及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835.36 7分之1 2 同上段439地號土地 159.16 150分之30 3 同上段440地號土地 1,287.79 同上 4 同上段441地號土地 45.51 同上 5 同上段444地號土地 2.61 同上 6 同上段445地號土地 178.87 同上 7 同上段446地號土地 1,056.21 7分之1 8 同上段465地號土地 75.48 同上 9 同上段466地號土地 127.45 同上 10 同上段467地號土地 8.24 150分之30 11 同上段485地號土地 1,261.75 7分之1 12 同上段1008地號土地 200.08 10000分之4246 13 同上段1189地號土地 117.12 10000分之166 14 同上段1196地號土地 1.49 100000分之98678 15 同上段1197地號土地 45.40 1000分之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