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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張季潾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被 告 張國憲

張志學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張國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返還新臺幣3,521,4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4分之1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1(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詎被告A04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822,000元及土地銀行存款2,017,000元,合計領取4,839,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扣除被告A04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615,565元及清償被繼承人對劉綺之債務400,000元後,其餘款項3,823,435元(計算式:4,839,000元-615,565-400,000=3,823,435)應屬不當得利,故請求被告A04應返還3,823,435元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A04應返還3,823,4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二)前項所示被繼承人所遺3,823,435元,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割。(三)除前項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各繼承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原告所述與事實有諸多不符之處,伊尊重A04之決定等語。

(二)被告A04:伊確有提領系爭存款,提領後給付被告A03、A05各1,500,000元;並交代被告A05匯款400,000元予原告,且伊已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615,565元,又因被繼承人遺願希望葬在關西鎮,且不願與伊父親合葬家族墓地,故為被繼承人購買新埔北莊福園塔位而支出302,000元,上開喪葬費合計917,565元應予扣除。另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204,000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應予扣還。此外,原告女兒劉綺曾至伊家中收取100,000元,加記伊請被告A05匯款予原告之400,000元合計500,000元,依契約議定書所載,原告不得再分配遺產等語。

(三)被告A05:伊曾匯款400,000元予原告,此部分應計入原告已分得之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被告A03、A04、A05,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原遺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被告A04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含死亡當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合計2,822,000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款2,017,000元,合計4,839,000元(即系爭存款),故被繼承人現存遺產如附表1編號1至4所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局、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出院病歷摘要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6、139至1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8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提領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存款,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自應歸還予全體繼承人,且系爭存款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屬有據。被告A04抗辯其以系爭存款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等遺產管理費,包含喪葬禮儀服務273,000元、276,565元及公墓使用費66,000元,合計615,565元,此有喪葬服務證明單、追加費用明細、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25至336頁),兩造亦不爭執上開費用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從而前開615,565元應可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至被告A04抗辯被繼承人之遺願要求土葬,目前安置被繼承人遺骨之關西鎮公墓僅為租借,須另行購置塔位,因此購買北福莊園之塔位而支出302,000元,此據被告A04提出北福莊園收據(見本院卷第445頁)為佐,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然經本院函詢關西鎮公所,關西鎮公所函覆:「被繼承人係112年11月9日於本鎮第一公墓(土葬區)入葬。本鎮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公墓墓基之使用年限為7年,墓主或其關係人應於期限屆滿申請核准後自行起掘,並自行處理骨骸,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另依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如屍體尚未完全腐化者,得申請延長使用原墓基,但以2年為限。依上開自治條例,遺骨置放之使用期間至多為9年,即至121年11月8日使用期限屆滿」等語,此有新竹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

依此,被繼承人遺骨置放於新竹縣關西鎮第一公墓之年限至多為9年,被告A04所辯有另行購置塔位之必要,尚屬可採。

且被繼承人遺願係要求土葬,土葬之費用本較其他喪葬方式費用高,被告A04購買北福莊園塔位,與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有關,且於被繼承人之年齡、身分與其生前社會地位並無顯然不合之情,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時及死亡後追思所為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屬必要喪葬費用。從而被告A04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及遺產管理等費用總額應為917,565元(計算式:615,565+302,000=917,565),上開金額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三)此外,被告A04抗辯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204,000元之債務,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手記為據(見本院卷第311至324頁),然觀諸該被繼承人手記雖記載「小妺借 50000…小妹欠…」等語,然此部分均係被繼承人單方書寫,無法依此認定該手記所載「小妹」即指原告,被告A04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之相關證明,從而被告A04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又被告A04抗辯因契約議定書之約定,故原告不得再分配遺產云云,然遺產之分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如未經全體繼承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即不生分割之效力。被告A04雖提出契約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03頁)主張原告不得再分配遺產,惟觀之該契約議定書,並未記載契約當事人為何人,訂約日期記載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110年2月14日」,無從認定此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訂立之契約,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A04前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A05雖另抗辯原告已分得400,000元之遺產,業據原告否認之,原告既未承認受領400,000元之遺產,被告A05亦未提出原告已分得400,000元遺產之證據,則被告A05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再者,原告就前開400,000元並未請求被告A04返還,故縱該400,000元未計入原告已分得之遺產,亦不影響被告A04應返還系爭存款金額之認定。是以,被告A04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之金額為其擅自提領之系爭存款計4,839,000元,扣除必要喪葬費917,565元,再扣除原告未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400,000元,總計:3,521,435元(計算式:4,839,000-917,565-400,000=3,521,435)。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521,435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民法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定有明文。前開被告A04所應返還3,521,435元之不當得利,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經原告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該公同共有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詳如附表1編號5所載)。至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附表1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認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A04返還3,521,435元予全體繼承人,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A04返還不當得利逾3,521,435元部分,及請求分割逾債權金額3,521,435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1:被繼承人A01之遺產(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43元(含孳息) 由原告A02與被告A03、A04、A05依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2 第一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2元(含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竹東下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969元(含孳息) 4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儲值金230元 5 被告A04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3,521,435元債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