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温清杏被 告 李温綢妹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新屋區香坡路83
謝鄭禪妹 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8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温綢妹已於民國92年4月3日死亡、被告謝鄭禪妹已於77年8月20日死亡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及台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35頁、第161頁)。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李温綢妹、謝鄭禪妹提起本件訴訟,係於113年3月28日訴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李温綢妹、謝鄭禪妹於起訴時皆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