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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3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A02之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二、確認反請求原告A03對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反請求被告A02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反請求原告A03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A02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2負擔2分之1,餘由反請求原告A03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2(下稱A02)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1(下稱被繼承人)遺產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3(下稱A03)則反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經核反請求事件係屬家事事件,且與A02起訴之分割遺產事件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A03反請求事件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A02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A02與A03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被繼承人曾於112年3月4日訂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1、本人父親A03於本人成長過程中,未盡教養責任,且對本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本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本人之遺產。2、本人之遺產全數由本人母親A02單獨繼承。3、假若日後有母親以外之人主張亦有繼承權,則本人明確表示『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皆應由母親於遺產分割時單獨繼承…」(下稱系爭遺囑)等語。A03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情事,業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下稱另案扶養費事件)裁定認定屬實,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另兩造間就遺產分配存有爭議,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訴部分先位聲明:確認A03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本訴部分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㈡反請求答辯聲明:A03之訴駁回。

二、A03本訴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A03曾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及前往美國唸書之學費,並非未對被繼承人善盡扶養義務,況未善盡扶養義務並非當然即可推認屬重大虐待之情事,因而A03並未喪失繼承權,A03為合法之繼承人,應繼分為2分之1,特留分為4分之1,A02卻以遺囑登記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A03未分得任何遺產,特留分已遭侵害,爰反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另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A02之訴駁回。就反請求部分聲明:㈠確認A03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有4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A02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按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A03並未喪失繼承權:

⑴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A02主張A03未善盡對於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A03甚至辱罵子

女「畜生」、去驗DNA,誣指被繼承人係亂倫所生,被繼承人罹患大腸癌住院期間未主動探視或關懷,經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明確表示A03不得繼承云云,固據提出另案扶養費事件裁定、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26號裁定(下稱另案保護令)、前開裁定卷宗內之筆錄及錄音譯文等件為據。惟查,另案扶養費事件裁定及另案保護令裁定所為之事實認定與證據評價,僅係該案承審法院就個案訴訟資料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A02在另案扶養費事件陳稱A03有拿錢回家,且A03於89年間至93年間曾與被繼承人出遊並相擁合照,兩造另一名子女林曉薇書立信函記載「感謝您一直以來不斷地為我們這些孩子及這個家所付出的一切」,有另案扶養費事件準備程序筆錄、照片及書函等件在卷可參(見41號卷第

107、109、261至268頁),依此,實難認A03對於被繼承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至A02雖主張A03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之情事,然觀之A02提出之譯文,A03語音留言之對象係A02及訴外人林品璇(見41號卷第209至220頁),且A03陳述內容及當時確切情境為何,並無從自留言內容得知,實難認A03對被繼承人有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另A02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A03明知被繼承人罹癌住院而未前往探視,故此部分亦難作為不利於A03之認定,則A02主張A03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尚屬無據。

⒉A02備位請求分割遺產,亦屬無據: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⑵查A02主張分割系爭遺產,然其迄未提出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

承登記之證明,且系爭房地現登記在A02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非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則系爭房地於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並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進行分割。再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系爭房地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動產,惟A02既不得就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請求分割,即無從就系爭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是系爭遺產之其他部分亦不得予以分割,故A02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無據,亦應駁回。

㈡反請求部分:⒈A03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4分之1特留分存在,並請求

A02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A03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4分之1,A02依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登記由其繼承,業已侵害A03特留分,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A03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⑵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然對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此等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再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⑷查A03並未喪失繼承權,業如前述,其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為

4分之1,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系爭遺囑指定名下所有財產歸A02所有,A02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A03未受任何遺產分配,則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已侵害A03之特留分,A03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堪認定。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A03既已行使扣減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A03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

⒉A03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妥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可資參照。A03於本件訴訟主張未喪失繼承權,且已依法行使扣減權,回復其特留分權利,而按其特留分比例與A02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業如前述。本院已依A03之請求命A02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A03仍應於辦妥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訴請分割遺產。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A03業已辦妥繼承登記,其逕行訴請分割遺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A02主張A03具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並訴請確認A03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分割遺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3以被繼承人遺囑之分配侵害A03之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A02塗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屬有據,另因A02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既未塗銷,A03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本院自無從對系爭遺產進行分割,是A03請求分割遺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新竹市○○街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7/5000) 1,365,336元 2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52,300元 3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5元 4 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元 5 台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元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438元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11,404元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7元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25元 1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66元 1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3元 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經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95,459元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園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 17 元大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7元 18 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96元 19 玉山商業銀行光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12元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00元 2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43元 2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 2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01,811元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元 25 第一銀行竹科分行綜合存款 16元 26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