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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黃燕美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黃文龍

黃文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黃正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

三、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權利範圍予原告。

四、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建物,於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各移轉「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權利範圍予原告。

五、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號20、21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黃正宏(下稱其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原告、被告黃文龍、黃文光,訴外人黃衫衫、黃謝裕妹為其繼承人。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於黃正宏死亡後,以黃正宏於111年3月26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應由被告黃文龍、黃文光平均繼承為由,將黃正宏所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於被告黃文龍、黃文光;附件附表編號19、2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黃文龍、黃文光。

(二)然黃正宏晚年已有失智情形,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係由被告黃文龍所安排,並事前向代筆人說明遺囑內容,並非黃正宏之真意,見證人亦非黃正宏所指定。且系爭遺囑記載黃正宏因手麻不能簽名,以指印代替,但手麻與不能簽名係屬二事,故認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式。為此,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遺囑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納稅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然遺囑卻將所有遺產分配予被告黃文龍、黃文光,原告未受分配任何遺產,顯已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則其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爰請求確認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遺囑繼承登記及房屋稅納稅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黃正宏於111年3月2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⑵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件附表編號1至5、編號7-17所示之不動產,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1年9月20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件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建物,於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黃正宏所遺如附件附表所示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⑵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件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各移轉登記如附件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予原告。⑶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件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存款,給付如附件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黃文龍則以:

(一)同意原告請求特留分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就黃正宏所遺遺產有1/5持分,是違反兩造父親黃正宏的意願。黃正宏所立之系爭遺囑不是財產而是責任,那些土地是包含墳墓、祠堂,每年都要拜拜,黃正宏希望能傳宗接代下去,擔心後代會處分土地,從被告祖父上一代搬遷來臺灣,我們就一代一代傳承。另外有一塊地雖是黃正宏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和叔叔伯伯一起共有。當初立遺囑時是黃正宏問被告可否找證人,由被告接洽,也有和黃正宏介紹見證人,係經過黃正宏同意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文光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特留分部分,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被告不同意。幾10年來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兒子出錢繳納,黃正宏的意思就是將來兒子要繼承這些遺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以被繼承人黃正宏名義於111年3月26日所立遺囑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系爭遺囑內容是否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兩造被繼承人黃正宏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黃正宏生前曾於111年3月26日由訴外人范彩菱書立代筆遺囑之事實,有代筆遺囑、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下稱本院家繼訴53號卷)請求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⒈兩造被繼承人黃正宏所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⒉兩造被繼承人黃正宏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經查:

⒈關於兩造被繼承人黃正宏所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部分: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證人范彩菱於本院家繼訴53號請求特留分事件中證述:黃

文龍說他父親要立遺囑,通常我們會先知道遺囑內容,我記不起來有無跟黃文龍說遺囑的種類,但最後是用代筆遺囑,我有跟他講說合法定程序需要見證人含我寫的人總共要三位見證人,請他再找兩位,我有跟他說見證人資格,請他另外找兩位見證人,黃文龍後來說給我去找見證人。我有先跟立遺囑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請他拿身分證出來比對,確認是本人之後,跟他確認遺囑要怎麼立,確認特留分的部分,因為他的觀念就是遺產要給兒子,如果給女兒,外姓人會進來,我們有再三強調特留分。代筆遺囑內容事先黃文龍有跟我說,立遺囑人名下的房產是要分給兒子的。寫遺囑之前,我印象中黃文龍有調謄本,有去補發權狀,有整理他爸爸不動產的清冊給我。代筆遺囑的內容立遺囑人是講全部的。當天做代筆遺囑時,立遺囑的家人只有黃文龍在場。立遺囑人是客家人,我用國語問他,如果他聽不懂,范振壽就會用客語跟他互動,用邊問邊答的方式,立遺囑人有說他這樣分配的原因,按照順序問遺囑怎麼分配、遺囑執行的方式,老先生就是說不動產就是給兒子,其他交由老大去弄,老先生講了之後,我才現場手寫遺囑,寫完後再重新複訟一次,跟老先生確認,最後當事人都要簽名,我請老先生簽名,但他說手麻手抖,他說他有做民意代表,是識字的,但是說手麻,問我可不可以蓋指印,後來我才註明是蓋手印的,並且請其他見證人簽名,也請在場的黃文龍簽名。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何不動產不分給女兒,他是說女兒之後會結婚有另外家庭,她先生會分到他們家的財產,是比較傳統的觀念,我有跟他聊到說,為何女兒會有份。他有提到他有4個孩子,2男2女。

老先生說動產現金不多,過世也需要用錢,剩下的可能也不多,所以就通通給大兒子處理。在過程中,立遺囑人沒有提到與2位女兒的關係。我有特別向立遺囑人提到特留分及扣減的問題,老先生有問說特留分要怎麼計算,那時候老先生配偶還在,及4 個小孩,就是5 個繼承人,每個人1/5 ,特留分是再1/2 ,所以就是1/10,如果配偶過世,就是每人1/8 ,他有問說,如果沒有分配到的人有出來爭取的時候怎麼辦,我說看是特留分的價值換算成錢的方式付給繼承人。一開始我不知道他手麻無法簽名,所以我對完遺囑後,就很直接要請他簽名,老先生就說手麻無法簽名、手會抖啊,我跟他說可以慢慢簽,老先生講說不可以蓋手印嗎,所以他就是沒有要用簽的,想要用蓋手印來替代等語(見本院家繼訴53號卷卷二第8-11頁)。⑶證人吳盈志於前案證述:范彩菱找我去做見證人,老先生

知道我們是要過去寫遺囑的,後續我們有跟他講解相關法規、法條,他的意識很清楚,順利的完成。范彩菱是代筆人,黃文龍與他爸爸的共識,請范彩菱將內容寫成文字,內容寫完以後,有把遺囑所有內容口述給老先生確認過所有內容。我知道立遺囑人主要有2兄弟,好像還有其他子女,確切有幾名子女我不清楚。代筆遺囑的內容,老先生是希望這樣寫進去遺囑的,只有黃文龍、黃文光有分到,其他子女都沒有分到。立遺囑人沒有特別提到為何其他子女沒有分到,沒有講什麼原因。當下有提關於特留分、扣減等問題,是范彩菱代書看完他們的內容之後,會與法律抵觸,就有跟老先生提到這個部分,但立遺囑人還是想要照他的意思,想要把不動產分給他的兩個兒子。當下有問立遺囑人為什麼還是要這樣分,老先生就說他女兒嫁出去後可以得到夫家的庇蔭或照顧。他有說他手麻,無法簽名。我們有重複確認,但是老先生明確表示手麻,無法簽名。老先生說動產的部分沒有什麼財產等語(見本院家繼訴53號卷卷二第12-14頁)。⑷證人范振壽於前案證稱:黃文龍找我去當見證人,我與他

是國中同學。當時現場有立遺囑人、黃文龍、我、我女兒、我女婿。立遺囑人有說他的財產不動產房子、土地給兩個兒子分。當時有提到這樣女兒都沒有分到財產,會跟法律規定不一樣,有跟立遺囑人說,女兒可以主張特留分,他聽不懂什麼叫特留分,我女兒也跟他解釋。我們叫他簽名的時候,他說他不能簽名,他說他當代表這麼久,都是用蓋手印的,當天他有說他的手不能簽名。他說他的手在抖,他沒有辦法簽名,他的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家繼訴53號卷卷二第15-17頁)。

⑸互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前開證人對於立遺囑人立遺

囑時過程、意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名下財產應如何分配及無法簽名之情形大致相符,而黃正宏於立遺囑過程中與代筆遺囑人討論遺囑內容、詢問對於特留分相關規定,足見黃正宏於立遺囑時意識清楚,遺囑內容為黃正宏之真意,系爭遺囑製作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無疑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正宏晚年已有失智情形,系爭遺囑內容為被告黃文龍事前向代筆人說明遺囑內容,並非黃正宏之真意等語,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尚無可採。

⑹再者系爭遺囑見證人雖為被告黃文龍委請證人范彩菱代為

提供,並於黃正宏立遺囑當日到場,然黃正宏由證人范彩菱代筆遺囑後,由黃正宏及見證人均在場簽名,足見證人擔任見證人為黃正宏所同意,亦應認為該見證人為黃正宏所指定,原告拘泥於見證人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尋覓始符合法律規定之指定見證人,尚屬無稽。⑺原告主張系爭代筆爭遺囑無效,請求被告黃文龍、黃文光

將附表一編號1-17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建物於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所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與以塗銷,尚屬無據。⒉關於兩造被繼承人黃正宏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

⑴兩造及訴外人黃衫衫、訴外人黃謝裕妹為黃正宏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應繼分為各1/5,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各為1/10。黃正宏將其名下財產全數分配予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有代筆遺囑在卷可參,顯然已經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黃正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即屬有據。⑵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⑶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黃正宏於116年6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特留分各10分之1,黃正宏以系爭遺囑將所遺不動產指定分配予被告黃文龍、黃文光,其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原告已合法行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固仍概括存在於所遺財產上。惟被告黃文龍、黃文光已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閱本院家繼訴53號卷卷附之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11月10日新縣稅房字第1120136993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53號卷卷一第155-159頁)在卷可憑。被告黃文龍、黃文光告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應移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權利範圍、將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建物,於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各移轉「應移轉應有部分」攔為所示權利範圍,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0、21應給付金額攔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黃正宏所立之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黃文龍、黃文光塗銷附表編號1至5、編號7-17所示遺囑繼承登記、將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不動產,於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黃正宏所立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請求確認原告就黃正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10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被告黃文龍、黃文光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土地,各移轉「應移轉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權利範圍、將附表編號18至19所示建物,於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各移轉「應移轉應有部分」攔為所示權利範圍,並給付如附表編號20、21應給付金額攔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附表:

不動產 編號 坐落土地/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法定特留分權利 應移轉應有部分 1 新豐鄉新庄子段1347地號土地(面積:160m2) 2分之1 20分之1 40分之1 2 新豐鄉新庄子段1348地號土地(面積:1160m2) 10分之3 100分之3 200分之3 3 新豐鄉新庄子段1349地號土地(面積:24m2) 10分之3 100分之3 200分之3 4 新豐鄉新庄子段1352地號土地(面積:2000m2) 全部 10分之1 20分之1 5 新豐鄉新庄子段1353地號土地(面積:2000m2) 全部 10分之1 20分之1 6 新豐鄉新庄子段1409地號土地(面積:730m2) 90976分之36836 909760分之36836 909760分之18418 7 新豐鄉新庄子段1410地號土地(面積:365m2) 2分之1 20分之1 40分之1 8 新豐鄉新庄子段1411地號土地(面積:120m2) 2分之1 20分之1 40分之1 9 新豐鄉新庄子段1412地號土地(面積:330m2) 2分之1 20分之1 40分之1 10 新豐鄉員興段1476地號土地(面積:556m2) 2分之1 20分之1 40分之1 11 新豐鄉員興段1480地號土地(面積:992.25m2) 25分之3 250分之3 500分之3 12 新豐鄉員興段1481地號土地(面積:83.87m2) 25分之3 250分之3 500分之3 13 新豐鄉員興段1482地號土地(面積:260.83m2) 25分之3 250分之3 500分之3 14 新豐鄉員興段1483地號土地(面積:47.16m2) 2100分之490 21000分之490 2100分之245 15 新豐鄉員興段1484地號土地(面積:31.33m2) 25分之3 250分之3 500分之3 16 新豐鄉員興段1485地號土地(面積:787.69m2) 2分之1 20分之1 40分之1 17 新豐鄉員興段1489地號土地(面積:433.39m2) 2分之1 20分之1 40分之1 18 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分之1 20分之1 40分之1 19 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10分之1 20分之1 存款 金融機構 存款金額 應給付金額 20 華南商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71元 17元 21 新竹縣○○鄉○○○○○○○號:00000000000000) 567,778元 56,777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