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反請求原告 林江濱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反請求被告 鍾彩華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王櫻錚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反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反請求原告前以先備位聲明反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就備位聲明為核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即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反請求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其就被繼承人林曉嵐所遺如民事本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遺產有4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訴訟標價額為1,486,797元(計算式:5,947,189×1/4=1,486,79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反請求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反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塗銷後雖係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但反請求原告並非為繼承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其就此部分請求之訴訟利益仍僅有其所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全部遺產價值之4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409元【計算式:(1,365,336+152,300)×1/4=379,409】。
(三)反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按其4分之1、反請求被告4分之3之比例分割遺產,依反請求原告聲明的分割方法,其可受的利益為1,486,797元(計算式同聲明第一項)。
(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聲明的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係為請求扣減及分割遺產,再依特留分比例進行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6,797元,應徵裁判費15,751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茲限反請求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