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葉鄧秀英特別代理人 湯郁君原 告 葉秋萍
葉秋芳葉秋雲
葉秋鈺葉鳳嬌葉佳陞
葉秋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告 葉佳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葉茂雄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鄧秀英與被繼承人葉茂雄於民國51年4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葉鄧秀英、子女即原告葉秋萍、葉秋芳、葉秋雲、葉秋鈺、葉鳳嬌、葉佳陞、葉秋玲(下稱葉秋萍等7人)及被告葉佳志,應繼分比例各為9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原告葉鄧秀英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4,855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依其現存遺產計算為2,839,394元,故二人間財產差額為2,644,539元(計算式:2,839,394元-194,855元=2,644,539元)。是原告葉鄧秀英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可請求之金額為1,322,269元(計算式:2,644,539元÷2=1,322,269元,小數點後捨去),被繼承人遺產應先由原告葉鄧秀英取得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留如原告葉秋萍等7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該書狀附表二所示分配金額分配予兩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後段、第15條第2項規定,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二)原告葉鄧秀英與被繼承人於51年4月15日結婚,育有原告葉秋萍等7人及被告共8名子女,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原告葉鄧秀英於111年12月11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葉鄧秀英111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307至319頁),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節,被告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葉鄧秀英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葉鄧秀英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194,855元,則原告葉鄧秀英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依被繼承人現存遺產計算被繼承人111年12月11日之婚後財產為2,839,394元,主張二人間財產差額為2,644,539元(計算式:【2,839,394-194,855元】÷2=1,322,269元),經原告葉秋萍等7人表示同意上開計算方式及金額,被告亦未爭執,應屬有據。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準用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原告葉鄧秀英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322,269元,已計算如前。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葉鄧秀英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無顯失公平之虞,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另考量原告葉鄧秀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主張雖獲勝訴判決,然與遺產分割之訴難以割裂為二部分,故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附表一:原告葉鄧秀英婚後財產編號 項目 項目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新竹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4,855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葉茂雄婚後財產暨遺產分割方法(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幣別:新臺幣)編號 存款 項目名稱 價值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關西郵局000000000號帳戶定期存款 2,500,000元 由原告葉鄧秀英先取得1,322,269元,其餘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關西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911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存款 新竹縣○○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37,4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合計 2,839,394元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葉鄧秀英 9分之1 2 葉秋萍 9分之1 3 葉秋芳 9分之1 4 葉秋雲 9分之1 5 葉秋鈺 9分之1 6 葉鳳嬌 9分之1 7 葉佳陞 9分之1 8 葉秋玲 9分之1 9 葉佳志 9分之1